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其應送達之處所,致
開庭通知書無法送達,經本院透過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查無原告新址,應可認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