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0二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
送達處
被 告 乙○○ 籍設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自始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