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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0二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             送達處   被   告 乙○○ 籍設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自始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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