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
惟被告於婚後竟終日游手好閒,
家庭生活費用均由
原告及原告娘家協助,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我行我素。更甚
者,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竟染上酗酒惡習,常於酒後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及子女
,並大聲罵人、摔東西,致原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中痛苦不
堪,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
間,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然在原告離家
期間,被告
曾多次至原告娘家
騷擾,已造成原告家人生活上之困擾,
按婚姻應以誠摯感情為
基礎,若感情基礎破滅,仍強行維持婚姻實無意義。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宛玲及原告之母
親羅古玉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之前是在開雜貨店,亦有在開計程車,且都有拿出生活費用
給原告,並
非沒有工作;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是因為被告在父親去世
後,心情不好,酒後說話較大聲、較粗魯,但實際上被告很少喝酒,酒後也不會
打人或摔東西。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婚後竟終日游手好閒,家
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協助,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
我行我素。更甚者,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竟染上酗酒惡習,常於酒後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原告及子女,並大聲罵人、摔東西,致原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中痛苦不堪,嗣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按婚姻應
以誠摯感情為基礎,若感情基礎破滅,仍強行維持婚姻實無意義。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
告之前是在開雜貨店,亦有在開計程車,且都有拿出生活費用給原告,並非沒有
工作;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是因為被告在父親去世後,心情不好,酒
後說話較大聲、較粗魯,但實際上被告很少喝酒,酒後也不會打人或摔東西
云云
資為
抗辯。
二、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
上酗酒惡習,酒後常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及子女,並大聲罵人、摔東西,致原
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中痛苦不堪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宛玲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八十七年時我們就搬出來。因為我爸爸喝酒就會失去控制就會摔東
西,且很大聲隨便叫罵。我爸爸幾乎每天都會喝酒。他常常會摔東西,造成我們
精神壓力很大。比較嚴重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時,那天是我媽媽公司吃尾牙
,回來後,我爸爸跟我媽媽發生爭執,那天我爸爸有喝酒,還出手拿高跟鞋打我
媽媽的頭,在醫院縫了三針。我爸爸摔東西,我媽媽阻擋,如果大家鬧不愉快,
我爸爸就會出來,然後看到東西就會摔。八十七年八月我們會離家,是因為兩造
又發生爭執,我已經國中畢業,兩造沒有辦法在相處。我媽媽表示要搬出去住,
我爸爸就說搬出去就不要回來」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羅古玉英
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從老人會那裡回來,我孫女兒打電話給我,
說我女兒被我女婿打,叫趕過去她們家,那時他們住在土城」等語,是被告前開
所辯,
顯非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父親過世,心情不好,才會說話較大聲、
較粗魯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其父親係於原告離家前一、二年即八十五年間即已過
世,是被告一再以其父親過世心情不好為藉口,亦不足採。從而,
參諸前開事證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
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
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
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
適度
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
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非但不知相互疼惜
、彼此關懷,竟多次在酒後砸損物品、辱罵原告,更甚者,並出手毆打原告,使
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准為離婚,則
於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任何影響,毋庸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
前揭
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為
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