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依法補正
聲請對被告
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格式;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原告固於
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住所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弄○號四樓,
惟本院依該址對被告送達,業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
聲請人既已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自應依法裁定命
為如主文所示之補正。
三、茲依
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