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經核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臺北市○○○路○○○號七 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亦設籍於上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戶籍 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原告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 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則載明兩造之住所均係臺 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是兩造之住所究係何處,容有疑義。原告 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兩造...八十六年後就住在士林中正路七○七巷五號三 樓至今。我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最近是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中午十二點在兩造士林中正路的住所,他中午睡,我叫他起來吃飯他就不高興 ,就用拳腳打我,使我受傷。我有請求士林地院發保護令,他因此保護令而搬離 士林,才住到青年路來,只是戶籍在土城,但並未住土城。...」,足見兩造 共同之住所應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 發生在上址,被告目前之所以未居住於上址而改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之三,係受限於保護令遷出命令所致,且被告僅係將戶籍設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號三樓,實際上並未居住此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 自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