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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生性懶惰,無心工作,有賭六合彩之惡習,經常因 欠賭債而向原告要錢,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此等行為,兩造常會因此而吵架 ,夫妻間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既要離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並沒有賭博之惡習。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巧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生性懶惰,無心工作,有賭六合彩之惡習,經常 因欠賭債而向原告要錢,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此等行為,夫妻間之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 決准予離婚。 被告則陳述略以:原告既要離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並沒有賭博之惡習。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提出卷附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懶惰,無心工作,有賭六合彩之惡習,經常因欠賭債而向原告 要錢,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此等行為,兩造常會因此而吵架等情核與證人 即兩造所生之女吳巧玲到庭證述:「(父母親相處情形如何?)被告在我國小的 時候就經常不在家,他會賭六合彩,他曾拿六合彩的簽單告訴我簽賭情形,他賭 的金額很大都沒有將錢拿回家,都是媽媽賺錢養家,被告曾因欠賭債向我媽媽要 錢,經常要錢,媽媽叫他不要賭他們就會吵架,且被告會經常打原告都是為了賭 博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賭六合彩之惡習,經常因欠賭債而向原告要錢,兩造常會因此而吵架等情 ,誠屬有據。 四、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 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既因被告有賭六合彩之惡習,而經常吵 架,兩造間相處上極度不睦,被告甚而會打原告,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實極不尊 重原告之人格尊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 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兩造之婚姻確已達 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應予准許。 五、結綸: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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