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
詎被告自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並將戶籍遷出,拋夫棄子
迄今已逾數載,亦未與原告連絡,顯係
惡意遺棄原
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佑德即兩造之子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出,迄今已
逾數載,均未與原告連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