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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奉父母之命結婚,兩造所生子女均 已成年。被告婚後素行極劣,經年累月酗酒,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 不顧家計與子女生活教育負擔,且經常辱罵推打及恫嚇原告。原告起初為期 被告改過,隱忍不與之計較,親友亦苦心勸導被告。然被告竟不知悔悟,反 變本加厲,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藉故離家,離家期間並經常在外向地下錢莊 舉債,未經原告及女兒蕭婕妤同意即擅允由二人為伊代償債款,合計原告共 代被告向地下錢莊清償七十二萬元,且由於債主經常上門要債,原告不勝其 擾,精神壓力奇重。被告經常在外舉債要求原告代為償債,原告為解決困擾 ,只能向工作場所老闆借貸以微薄之工資月抵銷一部之餘款生活。其間原 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而百般隱忍,被告仍在外舉債,整日酗酒,復在外結 交女友不知悔改。 (二)又被告常為謀取金錢而偷取家中財物變賣,並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其暴 力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且動輒搗毀家中物品,形同流氓,實令原告及家庭 成員對其十分畏懼而無法與其共同生活。被告更禁止原告向外哭訴,實令原 告難以忍受。 (三)再被告有嚴重之性觀念偏差,常對原告性虐待並同時撕毀原告全身衣褲,不 讓原告步出房門,以此作為警告原告不聽話之手段。原告不僅身體受創,且 精神上亦痛苦至極,已完全無法繼續履行婚姻同居。被告惡習難改,對原告 精神及肉體虐待行為一日復一日,且暴力侵害日益嚴重,已嚴重損害原告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兩造目前分居中,情感已明顯破裂,無法相處,有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人第二項規定,請求鈞 院裁判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婕妤、蕭鴻 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會喝酒。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但原告只曾幫被告還款二十萬元。又被 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及撕其衣服。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並沒有離家,而是在八十八年元月為原告所推,致腿 摔傷,始於出院後到朋友家居住。被告且未另交女友,目前未回家居住,係 因被告一進門原告就要與被告吵架所致。因兩造所生子女皆已成年,是以被 告離家期間未曾拿錢回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奉父母之命結婚,兩造所生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經年累月酗酒,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不顧家計,且 經常辱罵推打及恫嚇原告,伊暴力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伊並有嚴重之性觀念偏 差,常對原告性虐待且撕毀原告全身衣褲,不讓原告步出房門,以此作為警告原 告不聽話之手段,復禁止原告向外哭訴。原告初為期被告改過,隱忍不與之計較 ,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藉故離家,另行結交女友,且在外向地下錢莊舉債 ,經原告向人借貸為伊代償七十二萬元,其間債主經常上門要債,致原告精神 壓力奇重,兩造目前分居中,感情已明顯破裂,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人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 告並未毆打原告及撕其衣服,且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離家在外居住,雖有向地 下錢莊借款,然原告只代償二十萬元,其所謂之七十二萬元。而目前之所以不 回家,因每次回家,原告即與伊爭吵,並非另交女友云云置辯。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時常發生爭吵,甚或有肢體衝突,子女成年後,被告且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居,兩人對此均無感情,無法和 睦相處等事實,業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所生長女蕭婕妤、 長子蕭鴻文到庭分別證述:「::有一次約在三年前我弟弟還在當兵,半夜我在 睡覺,被聲音吵醒,看到我爸爸跟我媽媽拉扯在一起,我問我爸爸說幹什麼,我 爸爸本來已經在床上壓制我媽媽了,他又轉身要打我,之前我爸爸也常常跟我媽 媽吵架,都會拉扯在一起,有時我爸爸會用手打我媽媽的嘴巴,他們都是為了錢 吵架,我沒有看到我爸爸撕我媽的衣服,我會跟我爸爸頂嘴,我爸爸就會拿東西 丟我,有時候我也會跟他打,我爸爸現在沒有住在我們家,約在我弟弟當兵前。 八十八年時爸爸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了。中間爸爸有時半夜會回來吵,吵完後就 走了,有時候太激烈的話還會摔東西。我不知道我爸爸為什麼不回來住。從我國 小六年級我看到我父母親都沒有好好相處過,我看到他也會怕,以前爸爸跟我們 住在一起時就常常喝酒,且也會鬧。」、「在我八十八年一月當兵前看到我爸爸 打我媽媽,有印象的有兩次,是在我當兵前半年內,他們兩吵架,我被爭吵聲吵 醒,看到我爸爸一巴掌打我媽媽的臉,被我制止,另一次情形也是如此,我父母 感情不好。在我當兵前爸爸每週會喝醉酒三次以上,回家後就會鬧,這種情形持 續約有一年。從我當兵後爸爸就沒有住在家裡,在我當兵前我曾經看到我爸爸跟 壹個女人在家中昏暗的燈光下看電視,所以我認為他們兩人間已經沒有感情,兩 人不是吵架,就是不講話。他們吵架有時是為錢,有時是為女人,不過我爸爸不 承認他外面有女人,可是我媽媽有看過爸爸載女人,連我朋友也有看過,大家都 說我爸爸外面有女人。」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尊重、 體諒為基礎,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 搖,而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則以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者屬 之。本件兩造婚後相處不睦,子女成年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自行在外居 住,兩造間非惟對彼此已無感情,且見面動輒發生爭吵,無法相處,已如前述, 可見兩造積怨之深,非一朝一夕所造成,亦非旦夕可化解,目前兩造已逾二年半 未同居一處,復無意共同生活,顯見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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