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一嘉冷氣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穎蓁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
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上
訴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
迄未給付票款。
理 由
一、上訴人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彰
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
,
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因而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
法定代理人在原審之
抗辯為: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借予他人使用,他
人未付款而退票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
自認,自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未付
款故退票
云云。
惟按票據行為無因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不能
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提示
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徐福晉
~B 法官 陳映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