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源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增源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上訴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伊花蓮縣富里鄉石
牌村富北三七號之戶籍地送達,由伊同居之姪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為收受
原審判決,其於同年六月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然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其
聲請狀上
所
載上訴人之
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四樓,該支付命
令向該址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並經上訴人於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其
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所仍係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
嗣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
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亦向該址送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亦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
足憑。且上訴
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辯論(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
頁),復核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其戶籍地在花蓮縣,然其
迄今均住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四樓,
足證上訴人之戶籍地雖在花
蓮縣,然其
住所地應係
前揭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四樓,尚
堪認
定。
四、而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六日
宣判後,即向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之三四樓之住所送達,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原審
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同時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一件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故原審判決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依
法寄存於大觀派出所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為灼然。
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
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