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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源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源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伊花蓮縣富里鄉石 牌村富北三七號之戶籍地送達,由伊同居之姪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為收受 原審判決,其於同年六月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然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所 載上訴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四樓,該支付命 令向該址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並經上訴人於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所仍係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亦向該址送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亦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足憑。且上訴 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辯論(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 頁),復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戶籍地在花蓮縣,然其今均住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四樓,足證上訴人之戶籍地雖在花 蓮縣,然其住所地應係前揭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四樓,尚認 定。 四、而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宣判後,即向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之三四樓之住所送達,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同時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故原審判決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依 法寄存於大觀派出所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 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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