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
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
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並
準用前開規定。又按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宣示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自
翌日之九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二日,其末日為同年五月十
二日,
惟該日為星期六,隔日五月十三日為星期日,
揆諸前開說明,其末日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五月十四日代之,故上
訴期間應於該日即行屆滿,惟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行以上訴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此觀其上訴狀
所載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
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周舒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 法院
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