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 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並準用前開規定。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宣示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自翌日之九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末日為同年五月十 二日,該日為星期六,隔日五月十三日為星期日,揆諸前開說明,其末日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五月十四日代之,故上 訴期間應於該日即行屆滿,惟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行以上訴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此觀其上訴狀所載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 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