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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O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稱:「武叔樺從我 電腦裡面拷貝到磁片,她把磁片拿走。」「磁片裡面的內容不是我的,是武叔樺 來跟我借MO片,存了以後交給我印,我印完後,公司習慣會保存半年以後就不 可能留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本件之百菌靈腸病毒、百菌靈廚房專用、 百菌靈環境專用等產品標籤之設計原版MO磁片交付上訴人,且其稱已將磁片內 容刪除無法返還原版MO磁片,則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原版MO磁片,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按設計費用貳萬元計算之價額。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以下簡稱條碼策進會)〔90〕會 字第0七一八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百菌靈腸病毒、百菌靈廚房專用、百 菌靈環境專用等產品之標籤條碼,不足國際條碼最小標準尺寸,足證被上訴人印 製之標籤,不符合市場上條碼之規格,顯有瑕疵。 3證人武叔樺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庭訊證稱:「在設計的過程中,我在琮美上班 時,邱先生有告訴我,要記得拿去測,但是我沒有問他,要拿去哪裡測,後來, 我與琮美翁小組商量要拿去哪裡測,她說有請外務拿去便利商店測試。」、「是 在完成系爭產品以後,邱先生他才拿條碼協會的文件給我,我才通知負責印刷的 另外一家公司,我知道有條碼協會必須要測試標籤。」「...後來是我聽邱先 生說他有告訴翁小組要送條碼協會測試,這是我在第三個標籤已經設計完後才知 道。」及「...我有打電話跟翁小姐講要送去測。」等語,亦即證人武叔樺於 設計第一個百菌靈腸病毒、第二個百菌靈廚房專用、第三個百菌靈環境專用產品 之標籤設計完成後大量印製前,上訴人已告知須送至條碼協會測試。另被上訴人 亦於鈞院同日陳稱:「...上訴人產品被國防部不接受以後,我才送便利商店 測試。」「她在產品在印刷時,才大約跟我提邱先生說標籤要測試,但沒有說要 送哪裡測試。」足見上訴人確實於系爭產品設計時已提出條碼策進會文件予被上 訴人及證人武叔樺,告知須將系爭百菌靈腸病毒、百菌靈廚房專用、百菌靈環境 專用等產品之標籤產品送至條碼策進會測試甚明,否則證人武叔樺又何必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商量須測試乙事?且依被上訴人之上述陳述,其於便利商 店測試前已知悉上訴人之系爭百菌靈腸病毒、百菌靈廚房專用、百菌靈環境專用 等產品之標籤產品國防部須經條碼策進會測試乙事,此觀諸條碼策進會前揭函文 已明確記載:「目前有明文要求廠商到本會進行條碼測試並出具報告之單位為國 防部福利總處」,亦足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將系爭標籤送至條碼策進會測 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4被上訴人先係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庭訊供稱:「上訴人到八十九年四月份把 產品送到國防部去販賣時,國防部才要求他要送條碼協會時,他才告訴我,要送 條碼協會測試。八十八年五月時,他根本沒有跟我說要送測試。」等語,後於 鈞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庭訊又供稱:「我用我們公司自己的機器測試了一下。所以 我主張上訴人產品被國防部不接受以後,我才送便利商店測試。邱先生有打電話 來說東西出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前後供詞,自相予盾。互核被上訴人於同日 供稱:「...要去便利商店測試,是因為擔心我印制的東西有問題。」可知被 上訴人辯詞全屬虛構不實謊言,毫無足採。 5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百菌靈腸病毒、百菌靈廚房專用、百菌 靈環境專用等產品之標籤,此觀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庭訊自承:「最 早的CASE是我接的,證人離職以後,邱先生還是找我印刷,要不要給我印刷 由邱先生決定。」及證人武叔樺於鈞院同日證稱:「第一個標籤百菌靈環境專用 標籤是琮美公司老闆叫我設計...」、「我還沒有離職前,第一個產品基本的 圖案就已經確定,他本來不同意的部分,我在離職前都已經修改完了。」「後來 我離職後,繼續設計第二、第三標籤還是按照原來的規格設計。所以我個人自始 不知道要送條碼協會測試。」即明。依上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產品標籤無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之責任。且依證人武叔樺於鈞 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庭訊證稱:「...後來是經過我聽邱先生說他有告訴翁小姐 要送條碼協會測試,這是在我第三個標籤已經設計完後才知道。」「是在完成系 爭產品以後,邱先生他才拿條碼協會的文件給我,我才通知負責印刷的另一家公 司...」,益證訴外人武叔樺離職與否本案無涉,被上訴人顯未盡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但書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爭執本案問題出在設 計,與其印刷無關,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6揆諸證人武叔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上述陳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於系爭第一個百菌靈腸病毒、第二個百菌靈廚房專用、第三個百菌靈環境專用產 品之標籤設計完成後大量印製前,確已明知系爭產品之標籤,須先送往條碼策進 會測試。且正確國際條碼標籤,可使商品在市場上順利流通上架、販賣,並且提 供販賣商店於客戶購買商品時,即時計價服務需求,亦係廠商、經銷通路商等管 理商品庫存時之重要工具,具有維護商品品質之新鮮度,可確保消費者權益之功 能,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標籤有瑕疵,致其產品不能在市面上流通,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五十 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除標籤、重黏標籤及商譽損失等費用,其請求之基礎 係建立於上訴人事先有要求被上訴人將條碼送條碼策進會檢測,查:被上訴人 係完全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籤圖樣為印刷,而該圖樣係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託證 人武淑樺設計,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交由被上訴人印刷。故如該圖樣內容 有問題,亦是上訴人與證人確認設計圖時未發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之印刷無涉 。上訴人再三指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標籤要送條碼策進會檢測,但被上訴人自接 下該訂單至交貨時,皆未曾獲知此一訊息,僅從證人處得知印刷好後「要測」, 但並不知須送條碼策進會檢測,遂依習慣上認為客戶是擔心印刷完成後色澤感應 度的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自行先用自己之機器測試是否能感應。從上訴人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稱「(法官問:有無強調送條碼協會測試?)答:我 問她有無測試合格條碼,她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案子才會交給她。」,可知上 訴人當初並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將標籤送條碼策進會檢測,倘上訴人有事先要求 須送條碼策進會檢測,怎可能於收到產品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條碼策進會之檢 測報告即付款,由此更可知上訴人於被國防部退貨前,亦不明瞭送國防部之商品 條碼須經條碼策進會檢測通過才能使用。既然上訴人自身不清楚有此規定,怎能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一義務。況被上訴人僅負責幫上訴人印刷產品,並不負責審 核上訴人設計圖樣內容之瑕疵。 2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載:「所謂附條碼之標籤係經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測試通過之條碼標籤,因台灣及國際間所有商品若須上市販 賣,因須符合國際商品條碼總會與美加商品條碼協會EAN.UCC所制定的商品條碼 檢測項目與度量標準作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品質檢測的衡量標準,始 可為一般商店內條碼掃讀儀器所掃讀接受」云云,與現今市場實際運作情形出入 頗大。按一般附條碼之標籤,並無須經條碼策進會測試合格,始得於市場上流通 之說法,更無「始可為一般商品內條碼掃讀儀器所掃讀接受」之情形,否則一般 便利商店之條碼掃讀儀器怎能掃讀出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標籤,故上訴人所言與事 實不符。 3證人武淑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皆再三證稱「不知道標籤要送往條碼策進會檢測, 直至本案訴訟時,才知道要送條碼策進會檢測」等語,既然上訴人係透過證人轉 知被上訴人標籤要送測之訊息,連證人都不知上訴人所特別要求之送測單位,更 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始至交貨前,皆未獲告知標籤要送往條碼策進會檢測,如此又 怎能要求被上訴人憑空得知標籤要送往條碼策進會檢測!  4證人武淑樺借用被上訴人之MO片存入本件產品標籤之設計內容,再將磁片送交   被上訴人印刷,但磁片保存期限為半年,其已按一般保存檔案之作業程序,將磁   片內容刪除,並無過失。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又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貳拾萬肆 仟伍佰元及遲延利息,並返還設計原版MO磁片,茲因被上訴人已將設計原版M O磁片內容刪除無法交付,而該MO磁片之設計費用為貳萬元,以此計算磁片 之價額,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百菌靈腸病毒」 、「百菌靈廚房專用」、「百菌靈環境專用」等產品之標籤,費用玖萬肆仟伍佰 元,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保證其所印刷之標籤條碼,絕對符合條碼策進會之測試 合格標準,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至十一月間,陸續將已印刷完成之標籤送至 上訴人所指定之塑膠廠黏貼於瓶罐上,瓶罐再送去分裝殺菌劑,上訴人則開立發 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 付報酬九萬四千五百元,上開產品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將產品販賣予國防部福利總處,國防部福利總處以標籤條碼未經條碼策進會測 試合格為由,退回上開產品,被上訴人所印刷之標籤有瑕疵,未符合條碼策進會 之測試合格標準,致上訴人之商品無法流通,商譽因此受到損失,上訴人並須移 除不合格之標籤,重新黏貼新標籤,共受有損害拾壹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七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產品標籤共 九萬組及原版磁片三片,逾期不交付,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 後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費用玖萬肆仟伍 佰元及設計原版MO磁片三片,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拾壹萬元,是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設計原版MO磁 片三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印製標籤符 合設計之內容,並無瑕疵,上訴人亦認為沒有問題而付款,上訴人並未告知所印 刷之條碼需送條碼策進會測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百菌靈腸病毒」、「百菌靈 廚房專用」、「百菌靈環境專用」等產品之標籤,費用玖萬肆仟伍佰元,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九至十一月陸續將已印刷完成之標籤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塑膠廠黏 貼於瓶罐上,瓶罐再送去分裝殺菌劑,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報酬九萬四千五百元, 上開產品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將上開產品販賣予國防 部福利總處,國防部福利總處以標籤條碼未經條碼策進會測試合格為由,退回上 開產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支票簽收回執單、存證信函、商品條碼測試 報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 四、按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法律上之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刷標籤,約定於標籤印刷完成後給付報酬,兩造間應係 成立承攬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承攬之規定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誤認兩 造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保證標籤絕對符合條碼策進會之測試標準,才將案子交給 被上訴人印刷,結果印刷成品有瑕疵,未通過條碼策進會之測試,其主張解除契 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印刷之標籤須送條碼策進會測試合格之 情事。是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承攬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所印刷之標籤,必 須具備經條碼策進會測試合格之品質。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百菌靈 環境專用」、百菌靈廚房專用」、「百菌靈腸病毒」三個產品標籤,而此三個標 籤係另由上訴人委託證人武淑樺所設計,設計費二萬元由上訴人支付,武淑樺與 上訴人就標籤之顏色與圖案確認定案後,武淑樺將設計原版MO磁片,交由被上 訴人印刷標籤,此業據證人武淑樺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武淑樺並 證稱:「問:是否有接受臺灣銀谷公司委託你設計百菌靈產品的標籤?答:有, 以前在被上訴人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班時就設計了。問:是何人與你接 洽?答:第一個標籤百菌靈環境專用標籤是琮美公司老闆叫我設計,後來我離職 了,臺灣銀谷又另外找我就剩下二個廚房專用跟腸病毒的標籤找我設計。問:第 一個標籤琮美公司老闆交給你之前,有無與臺灣銀谷邱先生接洽?答:之前不認 得。問:琮美老闆有無向你提出系爭環境專用標籤需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答: 沒有。問:第二個、第三個標籤邱先生與你接洽時,邱先生有無說要送條碼策進 會測試?答:沒有。當時我不知道標籤還要送條碼協會測試,我就針對標籤的美 感,標籤的大小、剩餘的空間來設計標籤,再把條碼放進去。問:為什麼產品送 條碼策進會測試會不合格?答:我有打電話到條碼協會問,他們說,條碼的整個 寬度要二點九公分以上。我本身設計系爭標籤還沒有達到二點九公分,是銀谷跟 我說,沒有通過條碼策進會測試,我才知道寬度必須超過二點九公分,才能通過 條碼策進會的測試。問:原審時證述”原告有告訴我,要拿去測,我不知道要測 什麼,我有告訴被告要去測”,是什麼意思?答:在設計的過程當中,我在琮美 上班時,邱先生有告訴我,要記得拿去測,但是我沒有問他,要拿去哪裡測,後 來,我與琮美翁小姐商量要拿去哪裡測,她說有請外務拿去便利商店測試。後來 我離職後,繼續設計第二、第三標籤還是按照原來的規格設計。所以我個人自始 不知道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問:之前有無接受過別人的相同設計標籤的CASE ?答:我之前設計的是文具類的,都是只要拿去便利商店測試,所以我並不知道 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的規定。問:你在原審時說,並沒有當場看到原告告訴被告 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答:邱先生原先是告訴我要測試,當時大家都沒有問清楚 ,要送到哪裡測試。依照我以前的經驗,我並不知道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我本 身並沒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後來是經過我聽邱先生說他有 告訴翁小姐要送條碼策進會測試,這是在我第三個標籤已經設計完後才知道。是 在完成系爭產品以後,邱先生他才拿條碼策進會的文件給我,我才通知負責印刷 的另外一家公司,我知道有條碼策進會必須要測試標籤,但我還是不知道規格要 二點九公分以上,後來產品交給我設計,剛好紙盒所留空間夠大,我條碼有放大 來處理,所以通過測試。我是一直到本件訴訟時,我才打電話去問條碼策進會的 人員,我才知道條碼要二點九公分。在設計的過程中,要經過不斷的修改,我主 要是針對標籤的顏色及圖案的部分。我不負責要把標籤送測試,如邱先生自己把 條碼送去測試有不合格的部分,我也可以配合他來修改。上訴人法代並沒有明確 告訴我,要我送去測。我有打電話跟翁小姐講,要送去測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武淑樺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 人須將系爭產品標籤送往條碼策進會測試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首次受上訴人之 委託印刷標籤,並無交易前例可循,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當然知道須將標籤送往 條碼策進會測試。又查上訴人固提出其他接受其委託之印刷廠有將標籤送條碼策 進會測試之檢測報告,據以主張有經驗之印刷廠即會主動將標籤送至條碼策進會 測試,然此為其他印刷廠之作法,究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亦知須將標籤送條碼 策進會測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條碼策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90)會字第O 七六八號函所示:「市面上知名之連鎖店及大賣場,據了解僅與本會共同推廣國 際商品條碼之應用,並無要求本會出具檢測報告始可接受販賣之情事,目前有明 文要求廠商到本會進行條碼測試並出具報告之單位為國防部福利總處,現今商業 環境中,國際商品條碼漸為商品標示之一部分,以作為商品供應鏈中識別之標準 ,商品銷售體系多要求供應商條碼印製品質,故供應廠商大都會主動送交商品至 本會檢測,但至目前本會並未獲知有需經本會檢測報告,商品方可在市面上流通 之說」,該函文內容亦僅是說明供應廠商大都會主動送交商品至條碼策進會檢測 ,但尚無商品條碼須經條碼協會測試合格,商品始能在市面上流通之說,既然並 無產品須經條碼策進會測試條碼合格始能販售之商業習慣存在,則亦難認被上訴 人印刷產品之標籤,當然知道須將標籤送至條碼策進會測試。綜上所述,上訴人 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所印刷之標籤,必須具備經條碼策進會測試合 格之品質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承攬契約有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標籤須具備經 條碼策進會測試合格之品質,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與證人武淑樺確認之標籤圖 案完成印刷,自不認為其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 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九萬四千五百元,並請求損害賠 償十一萬元及償還設計MO片之價額貳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亦認為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屬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徐福晉 ~B   法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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