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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慶   訴訟代理人  周思聖          陳民芳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 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為三五四六、面積四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 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 號土地上建號為三五四六、面積四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之妻于曾梅蘭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 路○段○○巷○號、十號之兩棟毗鄰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北縣○○鄉○○段 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七、同小段三五二之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上 訴人出資僱用張添丁將前揭兩棟建物後方之土地填平,打地基後,由林國 川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李源金施作室內裝潢等情揆諸證人張添丁證稱 :「有幫甲○○做水泥翻砂,˙˙˙之前把地填起來時還沒有那間房子, ˙˙˙是後來加蓋的,˙˙˙是今天來的林國川造的,˙˙˙作地基是于 可顯付錢」等語;證人林國川證稱:「有加蓋,差不多有二十年了,˙˙ ˙我是做砌磚和抹牆壁,˙˙˙地基部分是今天來的張添丁做的,˙˙˙ 屋頂石棉瓦是我蓋的,後來換成鐵皮不知道是誰蓋的,˙˙˙有做隔間, ˙˙˙當時我記得是三萬多元,是上訴人甲○○付的,˙˙˙加蓋出去的 後面有作門」等語(參二審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證人李源金證稱:「 (裝璜是你做的?)我是包工,還有我一個朋友來做,˙˙˙裝璜天花板 、牆壁都有,就是後面的違章,˙˙˙裝璜的錢是甲○○出的」等語至明 (參二審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 ㈡再參以上訴人僱工興建之系爭建物,嗣因年久而略顯殘破,故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間經鄰居介紹而僱用葉志明重建,亦即將石棉瓦製屋頂全部拆除換 成鐵片,牆面貼磁磚,有些牆壁打掉,施作地基牆以擴大整體建物面積, 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元整等情,除有證人葉志明出具載 明工程項目為四寸磚、粉光、牆面磁磚、地面磁磚、天花板、地基、屋頂 工程之估價單可證外,復據證人葉志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換屋頂以前 是石棉瓦,換成鐵片,牆面貼磁磚,有些牆壁有打掉,面積有大一點點, ˙˙˙費用是甲○○支付的」等語在案(參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 ),益徵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故其得僱工重建,行使事實上 之處分權無誤。 ㈢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定著物,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係指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是建築物依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倘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 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 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其次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指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 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是究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有大法官謝在全之見解及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可稽。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僱工興建之系爭建物有屋頂,四面有牆,與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之兩棟建物間係以水泥牆予以區 隔,業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建物內有客廳、臥室、廚房、 餐廳及衛生設備,對外則有獨立出入門戶,可與外界相通,此有鈞院至現 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可佐,此外,系爭建物內並有水、電可供使用,故系 爭建物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親至現場 勘驗結果,亦認定「系爭建物內除有餐廳、衛浴設備、廚房,亦有獨立之 出入通道,足見如僅有系爭建物即能遮蔽風雨,並得以維持正常之生活作 息,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在案 (參原審判決事實理由三、㈢、1)。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 ,得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自非依附於前揭兩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物。抑 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毗鄰之兩棟建物 異其所有權人,亦非該兩棟建物之從物。 ㈤建築物增建後,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之關係,倘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不僅 相通,且有牆壁或其他可資區別之境界標識,更可與外部直接相通,例如 在建築物後面增建一間,並設有與外部相通之門戶(如甲為原建築物,乙 為增建部分,而增建部分有後門)。此種增建部分,不僅具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且在外形上,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件系爭建物與毗鄰之臺北 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兩棟建物間固有門可以相通,系 爭建物與前揭兩棟建物此間以水泥牆壁區隔,且系爭建物有餐廳、衛浴 設備、廚房、臥室,及獨立門戶可與外界直接相通,是系爭建物不僅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在外形上,亦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屬獨立之不 動產,至。 ㈥上訴人之妻于曾梅蘭於六十八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段○○巷○號、十號之兩棟毗鄰建物及其基地持分,至七十八年間于曾 梅蘭死亡,其所遺留之前揭兩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經協議分別由其子于 珀弘(原名于安琦)、于安邦繼承,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分 割繼承契約書可資參考。且由該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于珀弘 、于安邦繼承之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否則,何不記載於遺產分割繼承契 約書上?抑且,于珀弘、于安邦嗣後尚將前揭兩棟建物陸續出租與訴外人 巫火盛、珀弘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至於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衡諸 前揭所述,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建物,自不屬前揭承 租範圍,此揆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壹樓全部」,並不及於系 爭建物至明。 ㈦有甚者,被上訴人因于珀弘、于安邦積欠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鈞院八十七年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受理在案,並據以查封拍賣于珀弘 、于安邦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一樓 建物及基地持分,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在拍賣範圍,此對照前 揭兩棟建物之所有權狀、拍賣公告之不動產標示即明。嗣後該二建物由訴 外人黃偉銘拍定,並由黃偉銘出售與訴外人賴吉治。由是以觀,該二棟建 物顯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否則黃偉銘、賴吉治豈有買受之理。被上訴人抗 辯「該拍定物和系爭建物若未相通根本無法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殊無足採。 ㈧前後棟相通並不影響後棟的獨立性,因為後棟有獨立的出入口。上訴人否 認當初建的時候就有一體使用的主觀意識,而且前棟有單獨出租給他人單 獨使用,如果沒有獨立性的話,對方不會承租。 ㈨前後棟不是用鐵板相隔,原來是水泥牆相隔,後來被人打破才用鐵板相隔 。 ㈩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二十三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度民 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公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度板 院文民執天執字第九一0二號通知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 證人李源金、張添丁、林國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增建部分與前棟相通,而且無獨立的水電,是屬於原建築物的增建, 不是獨立建物,是添附。 ㈡對增建部分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沒有意見。但上訴人建的時候主觀 上是以一個建物來建,一體使用,即前棟無衛浴設備,後棟才有,前棟有 水電,後棟無,且前後棟是用鐵板相隔,兩者若未相通,根本無法使用。 ㈢上訴人於增建之初,係供其及其子于珀弘、于安邦使用,斷無將拍定物及 系爭增建物封死,造成使用上困難之可能。 ㈣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板院瑞民執洪執字第五八六九號公告影本、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通知影本各一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 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起訴誤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列為他人,惟業經 法院查明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且經該被告真正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表明身分及 請求或聲明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臺抗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狀及上訴狀,雖 均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列為林金官,惟被上訴人真正法定代理人王文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皆提出具名之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周思聖、陳民芳 應訴,並均為本案言詞辯論,復未爭執此一訴訟程序之事項,有原審卷及本 院卷附之委任書及筆錄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合法代理,此尚不因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訴狀之誤列而有異,亦不受原 審判決誤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官」之影響,原審訴訟程序尚難 謂有何重大瑕疵,合先敘明。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增建建物即坐落臺北縣○ ○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三五四六、面積四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簡稱: 系爭增建建物),屬其所有,身為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增建 部分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主張係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二棟建物之一部分,否認上訴人 對系爭增建建物有獨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如經 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系爭增建建 物部分,原未經保存登記,係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 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完成查封 登記,惟尚未至拍賣程序,即經上訴人依本院三重簡易庭之裁定,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 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對於系爭增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執行標的物係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 訴外人于珀弘所有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所坐落臺北 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執行債務人即訴 外人于安邦所有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所坐落臺北縣 ○○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簡稱:原執行標的 物),而增建於上開二建物後方之系爭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出資 興建,屬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且為上訴人於建築完竣時原始取得所有權, 非屬于珀弘、于安邦之所有物,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誤認系爭增建建物為于珀弘、于安邦之所有物,逕予以查封,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建物與原執行標的物之建物相連接 ,係附合於該二建物,因添附而成為該二建物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開原執行標的物之建物部分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于曾梅蘭於六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再分別由于珀弘、于安邦因分割繼承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八十三年間, 于珀弘、于安邦將該二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對該等原執行標的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拍賣拍定, 隨後系爭增建建物亦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完成查封 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契約 、中華經建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俱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兩造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增建 建物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抑或係上開原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分;㈡系爭 增建建物若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則其所有權之歸屬。 三、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 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建物者,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 ,端視該增建部分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定。所謂建築物之構 造上獨立性,係指該建物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而能 與其他建築物(原有建築物)之支配空間有所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有無構 造上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建築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則指該 建物在機能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換言之,該建築物所區隔之空 間必須可供人類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主要判 斷標準在於該建築物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至於有無獨立之水電設備或衛浴 設備,尚非判斷建築物獨立性之準據,蓋此二者係屬隨時可增設變動者,且 非屬建築物構造上必然存在之一部分。查系爭增建建物係沿原執行標的物之 牆壁興建,兩者使用共同壁,二者間原有門戶可通、並有窗戶相望(均已以 鐵板封閉),原執行標的物無廁所、廚房,系爭增建建物內有廁所、廚房、 客廳及房間一間,系爭增建建物另三面均為牆壁(設窗),有鐵皮搭建之屋 頂,自有獨立之門戶通屋後之道路等事實,有原審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 一份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十八幀在卷可參。就水電設備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增建部分無獨立水電設備,原執行標的物拍賣後,拍定人切斷 水電,其自行申請水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雖然 系爭增建建物原無獨立之水電設備,惟其四周既有牆壁,且有屋頂,復與原 執行標的物有共同壁可資相區隔,彼此支配空間之境界清楚,此並不因其與 原執行標的物有門戶相通而有異,其又有獨立之門戶可通外界道路,無需經 由原執行標的物之門戶,即可供人進出生活之用,則系爭增建建物無論在構 造上或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應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而非原執行標的物之 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獨立建物而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部分與前棟相通,而且無獨立的水電設備等語為 由,否認其為獨立建物,尚不足取。 四、證人張添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去○○○鄉○○路○段○○巷○號。 之前把地填起來時還沒有那間房子(指系爭增建建物),是後來加蓋的。我 經過時都有看到這個門(指系爭增建建物獨立門戶)。這間房子是林國川造 的,是二十多年前蓋的。後來甲○○委託林國川才填起來蓋的。地基作起來 是甲○○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證人林國川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甲○○成泰路的家加蓋差不多有二十年了。當初我是做砌磚和 抹牆壁。地基部分是張添丁做的。屋頂石棉瓦是我蓋的,後來換成鐵皮不知 道是誰蓋的。當初有隔間,都是我做的。我記得是三萬多元,是上訴人甲○ ○付的。當初大概做了十幾坪。當時原來所買的房子和後來所蓋的房子有通 ,原來的房子有一扇門,後來蓋的房子也有門,有互通。中間是有一個牆壁 ,中間打通,有一個門,是共同壁。是用原來的牆壁加蓋出去的,加蓋出去 的還有作後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證人李源金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有去過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認識甲○ ○,是我幫他裝潢後面的違章(指系爭增建建物),是六十九年,我是六十 九年搬到中和的,從臺北市搬過來,搬過來沒有多久就幫甲○○裝潢,我裝 潢天花板、牆壁,一天工錢約幾百元,整個做好不到一萬元,兩個人做了十 幾天,地基不是我做的,是做好我才去裝潢的,有些牆壁是用木頭做的,水 泥牆部分不是我做的,天花板也是用木頭包起來的,當時的地是用水泥打起 來的,四面的牆是外面的牆用磚不是我做的,我原來用石棉瓦,木牆是在裡 面,我做的是廚房那邊的木牆,是原來的廚房那邊,只有一點點,違章建物 與原有建物可以互通,後面有門,以前好像有門,裝潢的錢是是甲○○出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證人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係經由甲○○鄰居介紹幫其整修而已,主要是格局,以前屋頂是石棉瓦 ,我換成鐵片,牆壁貼磁磚,我是以原來架構來蓋,最後一堵牆打掉,再做 一堵牆,原本空間只有一間廁所,後來作成兩間廁所,整修後才做廚房,沒 有多大變動,主要是變格局,房子裡面有打掉其他牆,房屋修繕費用是甲○ ○付的,本來就有加蓋,原房子與加蓋部分有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俱足證:系爭增建建物係於六十九年間,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且於當時與原執行標的物之建物部分,即有如現況之以共同壁相 區隔,當時系爭增建建物四周已有牆壁,且有石棉瓦之屋頂,而系爭增建建 物當時雖與原執行標的物有門戶相通,但系爭增建建物本體亦原設有獨立之 出入門戶等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於本 院調查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上 訴人既係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之人,系爭增建建物復具有物權獨立性,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則被上訴人自因出資興建而於六十九年間即原始取得系 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其又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自有排除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 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建物聲請實施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B   法官 李崇豪 ~B   法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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