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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甲○○、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0三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二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0元,支出一、二│ │ │ │二四元,餘一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 │民事旅費 │     一0、八八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二三、二七一元│ │ ├────────┼────────────┼──────────────────┤ │相對人各應負擔四│    五、八一八元│ 23271 X 1/4 = 5817.75 │ │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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