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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南投縣○○鄉○○村○○路二十之 一號,向原告騙稱原告所購買並已完成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手續尚未完成,可代為託其親戚將手續完成,使原告不疑有他, 即將相關之車籍併車輛交付被告辦理,翌日竟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並透過 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輾轉將車輛以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三千元賣予不知情 之曾國明,被告得款三十二萬三千元。本件刑責部分,原告已訴請南投縣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詐術,佯稱要幫原告辦妥汽車過戶手續,於取 得相關車籍資料後,先將該車過予自己名下,再轉售予他人,並得款三十二萬 三千元,今並未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二萬 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持碩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清水) 所簽發,以 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帳號○○三七 四-五號,面額三十萬元,票號TN0000000號之支票,向原告借貸三 十萬元,原告亦借予被告三十萬元,被告並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據 並清償之保證,約定以令支票兌現之方式償還借款,經提示竟是拒絕往來戶 而不獲兌現。原告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避不出面解決,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書影本、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二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按無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三十二萬三千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三 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有明文 規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 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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