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九十年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兩造原為夫妻,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經常藉故對原告施加暴力,使原告身
心遭受極大痛苦。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返家後即藉其酒
意亂摔東西,並將電話線拔掉,不讓原告打電話,更於同日深夜將兩支水果刀插
在面紙盒上,藉此威嚇原告,翌日早晨原告起床後發現上情,深感畏懼與不安,
惟仍照常上班。當日下班後,見該二支水果刀仍插在面紙盒上,如此恐嚇原告之
行為,持續三日之久,
迨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二時許,原告聽到被告玩弄該二
支水果刀之聲響,心中更感恐懼,擔心會遭到不測,
乃乘隙逃至五樓鄰居處躲避
。迨天亮返家時,發現被告將臥室房門反鎖,經原告找鎖匠開門後,卻發現被告
故意於書桌上放置一張恐嚇字條,其上書寫「你要逼我死,我絕不會讓你活命,
送你到地獄當鬼,看你再蠻橫再自私自利」
云云,並發現該二支水果刀已藏在被
告使用之枕頭下面,原告見此情狀,更加畏懼,乃協同子女遷離該處,在外賃屋
居住
迄今。被告
上揭妨礙自由之行為,使原告精神受創甚深,
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在板橋市大昌證券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被
告為板信商業銀行副理,每年薪資所得在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且有股票、房屋等
財產,甚具
資力,足可支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識別證、名片之影本各一件、薪資明細單之影本五件、扣
繳憑單之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業已在兩造
離婚之訴訟中對被告為
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得重覆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存摺、學歷文件、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之影本各一份、借款餘額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兩造財產總歸戶明細。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卷宗(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經常藉故對原告施加暴
力,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返家後
即藉其酒意亂摔東西,並將電話線拔掉,不讓原告打電話,更於同日深夜將兩支
水果刀插在面紙盒上,藉此威嚇原告,翌日早晨原告起床後發現上情,深感畏懼
與不安,惟仍照常上班。當日下班後,見該二支水果刀仍插在面紙盒上,如此恐
嚇原告之行為,持續三日之久,
迨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二時許,原告聽到被告
玩弄該二支水果刀之聲響,心中更感恐懼,擔心會遭到不測,乃乘隙逃至五樓鄰
居處躲避。迨天亮返家時,發現被告將臥室房門反鎖,經原告找鎖匠開門後,卻
發現被告故意於書桌上放置一張恐嚇字條,其上書寫「你要逼我死,我絕不會讓
你活命,送你到地獄當鬼,看你再蠻橫再自私自利」云云,並發現該二支水果刀
已藏在被告使用之枕頭下面,原告見此情狀,更加畏懼,乃協同子女遷離該處,
在外賃屋居住迄今。被告上揭妨礙自由之行為,使原告精神受創甚深,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其業已在兩造離婚之訴訟中對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得重覆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業已在兩造離婚之訴訟中對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得再重覆請求等語,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所載之
損害賠償,係以
判決離婚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亦即,係為填補
請求權人因判
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填補請求權人因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所受之損害,
猶有不同。查,原告前以「被告脾氣暴躁
,對其
迭有毆打辱罵之行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並命其簽寫分居協議書,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深夜更將兩支水果刀插在臥室床頭櫃之面紙盒上,使其深感畏
懼與不安,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於告聽聞被告玩弄該水果刀之聲響,心生恐懼
,乘隙至五樓鄰居家躲藏,天亮返家後,發現被告在書桌上放置一張內容為「妳
要逼我死,我絕對不會讓你活命,送妳去地獄當鬼,看你再蠻橫再自私自利」等
語之字條,並發現水果刀已藏放於被告之枕頭下,原告所有鑰匙亦全被取去,因
而於當日攜子緊急搬離該處,在外賃屋居住迄今,致其受有不
堪同居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虐待,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婚字第四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四九號離婚等事件審理結
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
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者,乃為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本件主
張因身體、自由等
人格權受侵害者,究屬不同之損害,二者間並無請求權競合之
情形。從而被告執原告業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據以卸免本件賠償之責,
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人住
處,將貳支水果刀插於臥室內床邊矮櫃上之面紙盒兩端達參天之久,迄同年月二
十五日凌晨貳時許,書立「妳要逼我死,我絕不會讓你活命,送妳到地獄去當鬼
,看妳再蠻橫,再自私自立。」等字樣,置於上址臥室內之書桌上,並把玩磨擦
該貳支水果刀,使之發出聲響,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刑事
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二幀、被告書立之字條影本附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偵查卷宗內
可憑,
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四十一歲,高商畢業,現任職板橋
市大昌證券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
等情,亦據原告陳明,並提出畢業證書、
識別證、名片之影本各一件、薪資明細單之影本五件、扣繳憑單之影本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年四十五歲,高商補校結業,現任職板信商業銀行,
每月薪資所得為六萬七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恆產等情,亦具被告陳明,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存摺、學歷文件、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單之影本各一份、借款餘額單一份為證,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此
侵權行為,並原告
以此原因事實訴請
裁判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
四十五萬元,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
可憑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在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依,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