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皆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漢
訴訟代理人 余萬發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為0
0—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方處跨越台北縣市之忠孝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時
猶貿然跨越中心線,侵入來車道
,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之員工余逸慶駕駛原告所有之AX—二五二
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余逸慶死亡及原告所有之該小貨車車體全毀,車內冷凍機
組及保溫箱亦遭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又被告關於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自第五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刑事事故鑑
定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過高,車子已被使用原告使用很多年,車子應沒有值六
十幾萬。
(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迄今已逾二年
消滅時效,原告無權請求
。
理 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間,駕駛車牌為00—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方處跨越台北縣市之忠
孝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而依
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時猶貿然跨越
中心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之員工余逸慶駕駛原告所有
之AX—二五二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該小貨車車體全毀,車內冷凍機組
及保溫箱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知悉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
,迄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
七年七月四日,事故發生受害人之一係原告員工余逸慶,且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體
全毀,
嗣被告並經刑事訴訟程序審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經執行徒刑完畢,
則原告於當時即確知其所有之車輛受損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象及身分確
定,
堪認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
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三
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請求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原
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早已逾二年
期間,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執
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