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計付,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為清償之擔保,並經原告要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被告皆依約繳納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被告即拒不給付利息,幾經催 索,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要求原告自其友人林先生處領取四十萬元以 為利息之給付,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今,被告復以時機不好為由 ,拒不清償本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貸與原告一百萬元 ,被告遲付本息,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 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及積欠利息明細 表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確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開立本票、支票為擔 保,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事後在淡水土地銀行提領八十萬元 交予原告,且陸續匯三十萬元至原告妻子吳純純之帳戶內,借款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益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計付,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乙 紙為清償之擔保,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均依約繳納利息,惟自八十七年 一月間起被告即拒付利息,屢經催討,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要求原告自 其友人林先生處領取四十萬元以為利息之給付,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迄今,被告復以時機不好為由,拒不清償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 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雖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但事後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為清償之擔保,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 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 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被告事後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原告就該事實自 無庸舉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已據原告否認在 卷,被告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益群於本 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八十六年初曾搭載被告前往淡水地區 銀行提領現款予一名男子,並談及會將本票撕毀等語,惟該證人對於當日那名男 子是否為本件原告本人無法確定,對於前往淡水何處銀行、被告係提領自己之款 項或他人款項、提領之詳細時間,及當日為何前往淡水找被告等情,均不復記憶 ,但能清楚陳述該名男子在車上談及本票問題之細節,顯不合理,且證人對於被 告是否提領現款後交予原告,及是否係清償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均無法確 認,該證人證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借款之初曾簽發支票與 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同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抗辯已於八十六年初清償全部借款,卻未同時要求原告將作 為債權憑據之本票及支票返還,並塗銷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遲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始以原告當時同意代為撕毀票據,及為避免日後再行借款而保留抵 押權登記云云置辯,亦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㈡從而,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