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依
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點二(即百分之八點三五)
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嗣後
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之
不動產,受償部
分本金,尚欠原告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八四七
號分配表及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八四七
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關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舒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