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玖點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貳佰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並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被告同意如未按息攤還本息時加(減)碼年息自
逾期之日起按照「責任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除遲延
攤還之本金按放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之一成,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
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
拍賣其等之財產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償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不足之金額為五十一萬
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計算之利息,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被告之
戶籍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陳述
略以:「我是連帶保證人沒有錯,但我沒有錢還,被告丙○○是
借款人。」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被告丁○○亦
自認被告丙○○是
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被告丁○○是連帶保證人
等情,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