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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佰分之玖點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貳佰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並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被告同意如未按息攤還本息時加(減)碼年息自 逾期之日起按照「責任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除遲延 攤還之本金按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之一成,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料被告 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其等之財產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償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不足之金額為五十一萬 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計算之利息,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陳述略以:「我是連帶保證人沒有錯,但我沒有錢還,被告丙○○是 借款人。」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被告丁○○亦自認被告丙○○是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被告丁○○是連帶保證人等情,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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