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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清償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並於每月四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料被告丙○○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丙○○之借款已到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其財產,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受償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不足之金額為一百三 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件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民執辛字第二二○二七號分配通知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 五計算,並於每月四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 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其與原 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之借款已到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其財產,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償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被告丙○○尚積欠原告 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件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 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民執辛字第二 二○二七號分配通知暨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 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從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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