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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龍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汐   複 代理人  程俊霈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零八元, 其中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三千元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自七十五年起,即將原告公司之帳務、稅務等事務委任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均無會計師資格)處理,因原告並無聘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對被 告二人之稅務專業極度信任與依賴,兩造長期之委任模式為原告將所有進出 貨憑證交與被告二人做帳並申報稅務,凡須繳交之稅款或費用,原告均開立 支票予被告二人,待兌現後再由被告等繳交,另原告若收到稅捐單位之通知 ,亦均交由被告處理,合先敘明。 (二)八十四年間,原告營業額擴大,被告二人建議原告將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應以會計師簽證辦理,但被告並未告知係委託何會計師。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原告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知,命原告 提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原告不明所以,即按例轉請被告處理,被 告乙○○則以此係「國稅局單純例行性之查帳」安撫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 。然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卻收到北區國稅局補稅之通知,內容略以原告未 依通知提供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為由,自行核定稅額,命原告補繳一 百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稅額,此稅額較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原有 帳冊憑證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元相差將 近二十倍,原告急電被告二人,請其告知緣由及解決之道,被告等誆稱會計 師遺失帳冊,要原告向往來廠商影印憑證重新做帳以申請復查。 (三)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代理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原告則緊急向往來 廠商影印憑證,但原告往來廠商僅十數家耳,且相關憑證之開立已歷時四 、五年之久,故原告歷經一個月之搜集仍與當初申報之數額有相當差距,被 告則安撫原告會想辦法妥善處理復查事宜,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申請復查一 年半後,原告竟接獲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內容略為:1、追認利息支出三 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2、因復查申請人(即原告)撤回營利淨利之復查申 請,是以營業淨利部分不予審酌。原告就後者大為不解,去電被告,被告復 誆稱撤回營利淨利之復查對其餘利息支出部分之復查有利,至此原告開始對 被告之說詞起疑,被告為繼續掩飾其犯行,則假意要求原告提起訴願。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迫於無奈先行依復查決定應補稅通報單,補繳 八十四年度之稅額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而八十九年一月間,北區國稅局另 以原告拒不依通知提出上揭八十四年度課稅資料備查為由科處罰鍰三千元,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調閱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 申報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多次偽造文書損害原告權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此 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三號偵查在案。 (五)本件被告二人遺失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之帳簿憑證等 資料,於原告對補稅核定申請復查時私自偽刻原告公司大小印章撤回部分復 查,以致北區國稅局先後對原告核發補稅通知書,並科處違章罰鍰,依據民 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補繳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及未依通知提出八十四年 度稅資料之罰鍰三千元,合先為九十八萬八千零八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兩造口頭約定長期之委 任方式為原告將所有進出貨憑證交與被告二人做帳並申報稅務,凡須繳交之 稅款或費用,原告均開立支票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以其等開設之「大昌 會計專業事務所(下稱大昌會計所)」之名義簽發請款單給原告。且兩造間 稅務、帳務事宜,與原告聯繫者大都係甲○○,原告簽發給被告二人之支票 ,提示者亦多為甲○○,是被告甲○○辯稱其與原告無委任關係,已不足採 。 三、證據:提出 (一)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書一件。 (二)北區國稅局八十年二月核定之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一 件。 (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件。 (四)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復查申請書一件。 (五)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復查決定書一件。 (六)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一件。 (七)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一件。 (八)大昌會計所簽發之請款單九件。 (九)原告簽發之傳票三件。 (十)原告簽發之支票四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乙○○僅係一般記帳業者,受原告委任部分代依一般會計公認原則 ,將原告提供之交易憑證歸類入帳及每月營業稅之申報、代購發票等事宜, 至於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亦明知係委託會計 師辦理簽證,且原告亦陳述被告並無會計師資格,依法亦不得受任而代理原 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處理會計及報稅事務,殊有誤 會。 (二)至於被告甲○○乃乙○○之配偶,平日負責家管及協助乙○○處理銀行事務 ,也因此為資金進出提領之便,乙○○經常委託客戶於給付記帳款或欲轉支 稅款時,均逕匯入甲○○帳戶或簽發指名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利作業 方便,原告或據此逕認甲○○亦為受任人,惟夫妻間互為處理財務,本屬事 理之常,且實際上與原告接觸,受任記帳者均為乙○○,甲○○對財稅、帳 務問題毫無認識,原告逕主張其為受任人,並列為被告,顯屬無據。 (三)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執點係指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違章罰 鍰,惟被告等並未受任處理該事務,且事實上亦不具資格,而無從受任已如 前述;實則觀諸原告所提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觀,代理申報人 即受任者為訴外人錢其康會計師,且原告並非八十四年度始以會計師簽證方 式申報,據被告查知,至少自八十二年度起,原告均委託錢其康會計師申報 ,此由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之結算申報書代理申報人之記載亦可 知,原告竟稱係八十四年間因營業額擴大,經被告建議始委託會計師簽證, 且不知委託何會計師,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 (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自七十五年起,即將原告公司之帳務、稅務等事務 委任被告二人處理,惟被告二人均無會計師資格,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營業額 擴大,被告二人建議原告將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以會計師簽證辦 理,但被告並未告知係委託何會計師。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原告接獲北區國稅局 通知,命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原告按例轉請被告處理,被告 竟未處理,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卻收到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依通知提供八十 四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為由,命原告補繳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稅額,此稅額 較原告原繳稅款相差將近二十倍,原告遂請被告等處理,被告等誆稱會計師遺失 帳冊,要原告向往來廠商影印憑證重新做帳以申請復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被告代理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原告則緊急向往來廠商影印憑證,惟歷時已 久,難搜集完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接獲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始知被告竟 代原告撤回營利淨利之復查申請,復誆稱撤回營利淨利之復查對其餘利息支出部 分之復查有利,並為繼續掩飾其犯行,則假意要求原告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迫於無奈先行依復查決定應補稅通報單,補繳八十四年度之 稅額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罰鍰三千元,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原告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調閱八十四年度之申報資料,赫然發現被告 多次偽造文書損害原告權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是本件被告二人遺失原告八十四 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於原告對補稅核定申請復查 時私自偽刻原告公司大小印章撤回部分復查,以致北區國稅局先後對原告核發補 稅通知書,並科處違章罰鍰,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乙○○僅係一般記帳業者,並未具會計師資格,無法代為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至於被告甲○○乃乙○○之配偶,為資金進出提領之便 ,乙○○經常委託客戶於給付記帳款或欲轉支稅款時,均逕匯入甲○○帳戶或簽 發指名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亦不能逕認甲○○亦為受任人,是原告主張委任 被告處理會計及報稅事務,殊有誤會;又依原告至少早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二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代理申報人即受任者為訴外人錢其 康會計師,是原告竟稱係八十四年間因營業額擴大,經被告建議始委託會計師簽 證,且不知委託何會計師,顯非事實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 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惟依上開法條為主張者,必須就兩造間具有委任 之法律關係進行舉證。原告主張自七十五年起,即將原告公司之帳務、稅務等事 務委任被告二人處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大昌會計所簽發之請款單九件、原告簽發 之傳票三件、原告簽發之支票四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被告 乙○○僅係一般記帳業者,並未具會計師資格,無法代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至於被告甲○○乃乙○○之配偶,亦無會計師之資格,雖乙○○經常將客 戶給付記帳款或轉支稅款匯入甲○○帳戶,亦不能逕認甲○○亦為受任人等語為 辯。經核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被告所提原告 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觀,三紙申報書之末端 「代理申報人」欄均載明係訴外人錢其康會計師,並非被告二人,已難認被告二 人有代理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且由原告早自八十二年度 起至少連續三年度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代理申報人均係錢其康,是原告主張自八 十四年度因原告公司擴大營業,始由被告二人建議由會計師簽證一情,亦與事實 不符;再核原告所提之大昌會計所簽發之請款單九件、原告簽發之傳票三件、原 告簽發之支票四件,其中大昌會計所八十四年五月之請款單上雖載有「八十三年 度營所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傳票上固有「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繳款 書,六月十五收據,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其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固分別為被告二 人所提示,惟請款單及傳票上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係被告乙○○開立之大昌會 計所代原告繳納稅款,惟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二人代為申報;至於支票四紙,只僅 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惟此是否出於原告委託被告二人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則尚乏依據;原告雖進而主張錢其康是被告二人複委任之會計師,惟亦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兩造在本院庭訊時均陳稱不認識錢其康之人,是自無法陳報 錢其康之住所以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無法主張與被告二人具有委任關係,是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惟同前述舉證責任之意旨,當事人如欲以此項法律關係 為主張,自應就對造侵權行為一節進行舉證。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害,惟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四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報書上之代理申報人既係錢其康,而非被告二人,且 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二人係代理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均有如前述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代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每年均應依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 事業所得稅章」之規定,將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尤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言,無論係納稅義務人繳稅,抑或該管稅捐機關查核,均係依所得 稅法及相關之稅法而定,是營利事業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即政府機關依 據相關法令而進行課徵。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北區國稅局之通知,北 區國稅局自行核定命原告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四 元,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仍為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之稅 款,認此係屬「損害」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 國稅局核定補稅若干,悉依前揭相關稅法之規定,是原告補繳稅額,本係因先前 之繳納稅款不足,而事後依法據實繳納之稅款,若原告有所不服,本得依相關之 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更正,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予以補繳,乃屬公 司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行為,顯不得謂補繳該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稅款 為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補繳稅款係屬損害云云,亦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依法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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