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其中陸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
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陸
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酒類及香煙
等貨品,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
惟被告僅支付
部分貨款二萬元,餘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竟拒絕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執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面額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
乙紙,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催無效,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七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七
十五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清償票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並自
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