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另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
約金,且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立借據交原告收執。
惟
被告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至今仍積欠本金一百二
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惟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
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二五九號通知
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
予以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請求之部分,減縮為依照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未
清償當時之放款基本利率八點二九,
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併
此說明。
乙、得
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的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異動
表影本為證,又被告二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扣除原告
強制執行分配所得後,未償
餘額為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
一節,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二五九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