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
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目前調整為百分之八.五四),並於
每月四日按月付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
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今均未再納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三張及放款帳卡明
細查詢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
影本三張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
抗
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