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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目前調整為百分之八.五四),並於 每月四日按月付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 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今均未再納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三張及放款帳卡明 細查詢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權書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 影本三張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 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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