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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而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 點零六計付,並於每月十二日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甲○○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乙○○、丙○○均自願放 棄先訴抗辯。 (二)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其與原告所立授 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核原告提出被告甲○○、乙○○、丙○○書立之授信約定書,本 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以為證明。被告甲○ ○、乙○○、丙○○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 ○○既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依約定應就被告甲 ○○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欠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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