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
上開金額得於給付日
按中央銀行掛牌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分十一期支付原
告共計美金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四角九分,但被告只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給付第一期美金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其餘部分
迄今未付。
㈡故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而未給
付,其餘部分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顯有將來不履行
之
虞,併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
爰依
兩造間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美金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清償債務協
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既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應於將來履行之債務,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美
金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宏明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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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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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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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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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
├──┼───────────────┼────────────────┤
│ 四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
├──┼───────────────┼────────────────┤
│ 五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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