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詎屆清償期後,除僅返還五萬元,其
餘一百一十五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核屬相符
,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