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為言詞辯論
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