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更字第七號
原 告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廢棄發回,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大貨車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
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書函影本一件、偵訊(談話)筆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影本二件、估價單三件、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請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太久,而
罹於時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舜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大貨車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
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六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被告則以:本件請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太久,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茲被告依法提出
抗辯,衡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