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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基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匯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合計新 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元,並約定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按月計付。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 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二)被告分別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前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件、退票理由 單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表影本十 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 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放款部分收回、利息 收入記錄表影本十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等人既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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