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賴以祥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被告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起訴,應提出被告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具有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