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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借 款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四九(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 八)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積欠之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才申。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所為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認識系爭貸款抵押物之所有人丁○○,是友人許廷彰偕同原告承辦 貸款人員,至其住處說要一個保證人,伊即持身分證、印章並簽名,到原告查 封伊房地,始知該件為超額貸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廷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 件為證,復經證人林才申、許廷彰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丁○○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到庭後,對簽名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 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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