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朱文慶
送達代收人 蔡崑成
被 告 非凡照明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豐茂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法 官 許瑞東
~B法 官 劉元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