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前經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未據補繳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