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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乙○○、丙○○○、 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 之一點○二五(目前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 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付 息,本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 八(目前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利 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 份之各借款相對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共計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張、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一張、基本 放款利率明細表一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張、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及 借據影本各一張、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張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一千三百 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丙○ ○○、甲○○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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