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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肆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分償法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期間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副檔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副檔 資料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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