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肆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分償法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
期間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依約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副檔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副檔
資料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潘翠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