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並簽定借據金額八百
五十萬元二紙,約定借款
期間為五年,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
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即未再繳納,雖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部份:
一、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己○○○、丙○○、乙
○○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之金額無誤但現無
資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二張為證,
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所
自認,
惟渠等辯
稱
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
云云。
惟查,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與原告之請求
無涉,
焉能以無資力為由
免除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而告戊○○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零
六十四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