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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並簽定借據金額八百 五十萬元二紙,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即未再繳納,雖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部份: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己○○○、丙○○、乙 ○○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之金額無誤但現無資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二張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所自認等辯 稱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焉能以無資力為由免除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而告戊○○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零 六十四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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