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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捌點伍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中 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   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分償法平均攤還本   息,共分二四○期;六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分償法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三十六期。兩部分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又未按期攤繳本息   時,加碼年息均自逾期之日起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並自該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   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其供擔   保之抵押物拍賣取償後,共計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二百   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伍計算之利息,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一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 第五二一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暨分配表各一件、借據二件、 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基於朋友立場,且考量被告甲○○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擔保,當不 致於由保證人代為清償,被告二人始就前開債務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借 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為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六 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為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 分之七點八二五〉,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加碼年息均自逾期之日起照原告放款 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依兩造簽立之 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 拍賣取償後,共計尚欠本金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伍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一 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一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丁○○、乙○○抗辯:當初是考量被告甲○○還有不動產提供原告作擔保 ,應該不需要等代為清償,才為被告甲○○作保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既為被告甲○○作保,於被告 甲○○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彼等代負履行之責,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另有提供不 動產予債權人作擔保而有所差別。是彼等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 乙○○為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 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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