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內之簽名,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聲
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必備程式,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如有此項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
間命當事人進行補正。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核原告並未於起訴
狀內簽名,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