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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內之簽名,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 請。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必備程式,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如有此項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當事人進行補正。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核原告並未於起訴 狀內簽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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