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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何玉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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