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前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
十三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