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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九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被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公司)為機器設備供應商,原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被告購買針織機八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出租予冠欣企業社,冠欣企業社原有股東三人因意見不合而解散,其中二名股 東另成立明冠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原告與被告為加強合作關係 ,雙方協議後,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 協議書〕各乙紙,承諾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向原告承租之針織機八台負買回之責 任。查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被告所簽 訂之買回承諾書所載,被告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二百二 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經原告取回該租賃標的物並通知被告履行買回之義務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買回責任,惟被告仍 未予置理。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擴展雙方之業務簽訂〔合作協議書〕及 〔買回承諾書〕各乙份,前揭文件皆經雙方於立書人處加蓋雙方之公司大小章 ,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之規定,且經抄錄被告在經濟部留存之變更登記表觀之,其上被告之公司印章 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皆與前揭雙方簽妥文件上之印章相符,故被告指稱未 曾簽訂前揭契約,實屬徒託空言,推諉卸責之詞。 二、依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且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十八年上字 第四八四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參照)。依〔買回承諾書〕之 約定,被告於第三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後,即應負買回責任。另〔合 作協議書〕中之「簽約對保欄」係針對保證人是否為保證之證明方式,本案被 告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保證人,故被告於〔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 〕中之簽約對保欄均無須簽名蓋章。且契約之成立指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所明文,故契約 之成立與否,本不以是否有於「簽約對保欄」簽名蓋章為必要,故被告指稱前 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有偽造、變造之嫌,顯屬無稽之談。 三、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故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然 本案被告依〔買回承諾書〕之約定本應負買回之責任,依當事人契約自主原則 ,被告應受〔買回承諾書〕拘束,而自負買回之責任。且同條後段但書規定「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仍應依買回諾書負買回責任。 四、原告前與第三人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此有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 條件買賣部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證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五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煦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參照)。且第三人明冠欣公司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原告並無 融資借款與第三人明冠欣公司之意思,故被告空言指摘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五、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依該證第七條營 業項目第三款之細目,原告本可經營各種機器設備之買賣經銷,故原告與第三 人明冠欣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符合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且前揭營業項 目並非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被 告指責原告行為違反銀行法,實屬徒託空言。 六、被告扭曲證人之證詞且捏造機器買賣之交易習慣及價格,以混淆視聽: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冠欣企業社購買針織機八台,此有買賣契約書為 憑。此與被告賣予冠欣企業社針織機之買賣契約,因締約當事人兩立,權利義 務關係互別,本非相涉之買賣契約,故與原告及本案無關。另原告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向冠欣企業社購買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出廠之針織機,符合機器買賣 之交付習慣,且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出廠之機器,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附條 件買賣設定時於文件中載明為全新,亦無設定之瑕疵。至機器買賣之價格,本 於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可由締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且機器之價格本依市 場之供需而波動,而非如被告所言有絕對之價格。 七、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證物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七判決,其訴訟 標的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迥異,且該民 事判決依法並未確定,故被告所陳報之判決,有否參考之實益,殊為慮。原 告對履行買回契約事件,曾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 決勝訴並已確定,可資參考。 參、證據: 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買回承諾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份 )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 被告所營事業為紡織、成衣機械之買賣、維護、組裝業務,今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出賣針織機予原告,並交付於原告所指定之處所。 豈料原告竟以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按租約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請求「買回金額 」,並出示〔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為證,令被告驚訝莫名,被告自 始未簽訂上開文件。 二、〔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偽造、變造之嫌: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今與金融機構簽訂契約時,均需完成對保手續,即須由各該保證人於 「對保欄」內簽名、蓋章後再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於「對保人」處蓋章始完成 程序,惟原告出示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內容可知,「簽約對保 」處一片空白,契約中無被告簽字,甚至原告本身之簽名蓋章均付之,其 契約成立要件自始欠缺。 三、該〔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內容不公平、不合理: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故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將針織機交付予原告,不可能於九 十年五月間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亦不會簽訂此等 無權利有義務之荒誕契約。 四、原告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請求履行契約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參)。今原告以「 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作為起訴被告之依據,而被告既主張其係偽造 ,應由原告就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印章無法鑑定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被告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已如前述,退步而言 ,即使簽訂上開文件亦僅就冠欣企業社為之,何來明冠欣公司之有? 六、本案原告非單純買受人地位: 按系爭機械設備為冠欣企業社向被告公司購買,後因資金不足再向原告公司借 款,原告公司將借款播入冠欣企業社帳戶,冠欣企業社始給付被告公司其餘 價款,被告公司再安裝系爭機械設備。故原告公司為融資借款人,非單純機械 設備買受人。 七、本案交易過程確為借款行為: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 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 備供應者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 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要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 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 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今被告係將該機械設備交付予冠欣企業社,由冠欣企 業社給付分期支票予被告、訴外人,冠欣企業社始以該機械設備向原告融資借 款,其交易過程明顯與「融資性租賃」完全不同。 八、原告職員丙○○出庭作證之證詞顯係虛偽之陳述。 ㈠證人丙○○稱:原告公司先向被告買機器,再用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賣給冠欣 企業社,之後冠欣企業社中三名股東意見不合,有兩名股東另行成立明冠欣公 司,被告公司同意就新成立之明冠欣公司簽訂買回承諾書云云。惟按本件系爭 機器設備乃冠欣企業社向被告買受後,為向原告融資借款,應原告作業要求, 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由被告出具之「合約內容」可知, 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人、買受人為被告與冠欣企業社,與原告毫無干係,原告行 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公司自始居於融資借款人 地位,其附條件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證人丙○○又稱:其買回承諾書先拿去給被告負責人看,並逐條解釋後負責人 蓋印:::云云。此證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始不知有此〔買回承諾書〕 存在,更遑論逐條解釋、蓋印行為。退萬步言,冠欣企業社與明冠欣公司為不 同人格,被告僅出售機械予冠欣企業社為已足,標的物、價金均交付完畢,何 必再簽定此無權利有義務之〔買回承諾書〕。 ㈢證人丙○○稱:原告公司會先製作「客戶印鑑卡」,於客戶印鑑卡中有客戶簽 名,製作完畢後原告與客戶所簽訂之所有契約均無需簽名,至於未於合作協議 書簽約對保欄簽名,乃原告公司未要求,因原告公司職員於對保前僅需於批覆 書簽呈核可後即可外出對保,無庸於簽約對保欄蓋承辦人章云云。惟被告提出 原告與訴外人政美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見,租賃契約書不僅有政 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簽名,對保人處亦有原告公司職員蓋章 於上,租賃契約書尚且如此,何以「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有所例外 ? ㈣原告所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記載:出廠年月日:九十年五 月一日、已使用年限:全新,單價: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此記載與證 人所述矛盾。蓋被告賣予冠欣業社針織機時間為八十九年,機器出廠年月日不 可能為九十年;另該機具若經冠欣企業社改由明冠欣公司承受,不可能記載為 全新;又該針織機單價為六十二萬元,絕非明細表上所載之三十二萬四千二百 六十四元,足見證人證言虛偽,證物記載矛盾。 參、證據:提出明鏵公司與冠欣企業社之合約書影本一件、中租迪和公司與政美實有 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影本一 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與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印鑑核對是否相符? 理  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雖有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之約定,惟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刑式上真實性,且兩造對於管轄法院均無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鏵公司為機器設備供應商,原告向被告購買針織機八台, 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冠欣企業社,冠欣企業社原有股東三人因意見不合而 解散,其中二名股東另成立明冠欣公司,原告與被告為加強合作關係,雙方協議 後,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承諾就 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向原告承租之針織機八台負買回之責任。查明冠欣公司於九十 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被告所簽訂之〔買回承諾書〕所載 ,被告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 九元。經原告取回該租賃標的物並通知被告履行買回之義務,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買回責任,惟被告仍未予置理。被告則以 :其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且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字, 甚至原告本身之簽名蓋章均付之厥如,對保欄亦一片空白,被告公司之印文亦無 法鑑定,可見〔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本件係被告 將該機械設備賣予冠欣企業社,由冠欣企業社給付分期支票予被告,冠欣企業社 始以該機械設備向原告融資借款,故原告公司為融資借款人,非單純機械設備買 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資料為證。 被告被告雖否認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為其所簽署,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文件中之「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印文, 是否與原告提供之真正印章相符乙節進行核對,其鑑驗結果認為「附件上『丁○ ○』印文與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上『丁○○』印文相符;另買回承諾書及合 作協議書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欠清晰,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0一二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可知本院函請核對 之二枚印文,其中明鏵公司之印文因中間部分欠清晰而無法核對,惟詳細對比印 文四周清晰部分,兩者均相符合,且上開文件同時蓋有明鏵公司及其負責人丁○ ○二枚印文,丁○○之印文既為真正,衡情明鏵公司之印文亦屬真正,否則原告 如何蓋用一枚偽造或變造之公司印章,同時蓋用一枚真正之負責人印章?且鑑定 機關以印文欠清晰並未進行核對,尚非表示印跡不相符合,本院仍得本於職權綜 合相關事證判斷之,被告以公司印章無法核對之不利益應歸原告云云,容有誤會 ,難以採信。被告另抗辯上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僅有「蓋章」並 無「簽名」,且「對保欄」為空白,可見該等文件係偽造云云,惟前開印文屬於 法人明鏵公司之蓋章,法人僅有蓋章並無簽名,事屬當然,況且民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印章與簽名 亦有相同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合作協議書〕、〔買 回承諾書〕雖無原告之蓋章,然該等文件既由原告持有並主張相關權利,堪認原 告已有相同之意思表示;而〔合作協議書〕中之「簽約對保欄」係針對保證人是 否為保證之證明方式,本件被告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保證人,故被告於買回 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中之簽約對保欄均無須簽名蓋章,況且契約之成立與否,本 不以是否有於「簽約對保欄」簽名蓋章為必要,故被告前述抗辯,均難採認。綜 上所述,〔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既有被告明鏵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上開書證為真正。 至於被告抗辯〔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盜蓋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印 章遭盜蓋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四、原告提出之〔買回承諾書〕載明:「茲因貴公司(指原告)向本公司(指被告) 購買針織機MH-T二F八台(機號:T357、T348、T356、T358、T365、T349、 T364、T350),價款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含稅),係作為出售或出租 予明冠欣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 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立書人於買受人(承租人)未依約支付價 金(租金),並經貴公司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回,同時絕不要求貴公司修繕 、重新佔有或任何其他行為。:::」等語;又合作協議書亦載明:「茲為擴展 甲乙雙方之業務,乙方(指被告)將機械出售予甲方(指原告),甲方再附條件 買賣方式將機械出售機械使用購買人:::」等語。另參諸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載明:「乙方(指明冠欣公司)向甲方(指原告)購買左列標的物:針 織機,規格:MH-T二F八台,機號:T357、T348、T356、T358、T365、T349 、T364、T350),製造廠商:明鏵:::」等語。可見原告先向被告購買針織機 八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明冠欣公司未依約分期支 付價金,原告將機械取回後,被告負有買回之義務。機械供應商、租賃公司、使 用機械企業者三方互訂之契約,有助於標的物利用、交易之流通與資本負擔,被 告既已簽署上開契約,縱事後就本件個案發現其內容對己不利,惟尚無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其契約仍屬有效,簽 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被告雖抗辯係冠欣企業社向其購買針織機,故買賣契約 存在於被告與冠欣企業社,原告僅係融資借款人並非機械買受人云云,並提出合 約內容為證,惟該合約之機械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均與本件針織機不同,故被 告抗辯者應係另一筆買賣標的,與本件無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買回承諾書,其 上記載之機器,既與原告與明冠欣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相同,可 認被告承諾買回之標的物,確係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明冠欣公司之機器 ,至於被告抗辯並未出售該等機器給原告,或原告與訴外人明冠欣公司間為虛偽 買賣,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無法舉證證明上述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既為被告所簽署,該書 證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實質內容為虛偽,被告應受有效契約之拘束。 原告主張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繳付價金,被告買回之金額 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原告通知被告依約買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按,則被告依買回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開 始延滯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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