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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銘   相 對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允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 所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 參張(號碼:○五一一六九、○五一一七○、○五一一七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券參張(號碼:二一九一四六、二一九一四七、二一九一四八),及現金新臺幣伍仟 陸佰壹拾肆元,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民事 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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