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麗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自從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結婚後,即盡心盡力
操持家務為家庭奉獻,為被告扶養七名女兒。
惟被告與訴外人塗美玲發生
通姦
行為,並產下一
非婚生子,遂將該非婚生子
認領為長男,原告傷心至極,
乃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
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訴外人塗美玲間係基於代理孕母之契約關係
,而由塗美玲產下該非婚生子,與刑法通姦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將被告處分
不起訴。原告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前開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後,被告非但不思悔
改,還腦羞成怒,多次毆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
左手前臂大片瘀傷、左側大腿大片瘀傷、右手腕瘀傷、右手臂瘀傷、右腳大片
瘀傷復發疼痛、左腋前胸背交接處筋骨疼痛、尾椎部疼痛。另被告又於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後頸挫傷、雙腕挫傷及瘀青、雙
踝挫傷及瘀青。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原告之配偶,婚後除未盡一家之主之責任照顧家庭外,還罔顧夫妻倫常,在外
與
第三人生下一子,並經常毆打原告,實令原告痛心至極,身心俱疲,原告因
被告之毆打成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未鎮日花天酒地,不盡人父責任,雖與第三人協商借腹生子,但未與之通
姦。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伊在原告經常無理取鬧,藉題發揮的情況下,一再
忍讓,不與其計較,但原告於爭吵時,順勢拿起菜刀欲砍殺被告,被告在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的情況下所作之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建築業,近來因經濟不景氣而在家從事農業,自己種些
菜補貼家用。
是以,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左手前臂大片瘀傷、
左側大腿大片瘀傷、右手腕瘀傷、右手臂瘀傷、右腳大片瘀傷復發疼痛、左腋
前胸背交接處筋骨疼痛、尾椎部疼痛。另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挫傷、雙腕挫傷及瘀青、雙踝挫傷及瘀青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縣林口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六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三五號第十四至十六頁),
被告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辯稱:被告因遭原告持菜刀欲砍殺,為防衛及避難
之情形下,始出手防衛自身安全云云。
經查:
1、
兩造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七樓住處,因被告在外認領一子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大片瘀傷(十二公分乘以六公
分)、左側大腿大片瘀傷(十四公分乘以六公分)、右手腕瘀傷(三公分乘以
三點五公分)、右手臂瘀傷(五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右腳大片瘀傷復發疼
痛(十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左腋前胸背交接處筋骨疼痛、尾椎部疼痛等傷
害,被告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九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原告亦因此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
護字第四五三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民事通常保護令各
一件附卷
可稽。
2、被告雖以其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而為反擊行為云云,惟證人丙○○即兩造
之子女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九十二年五月三
日晚上十點,父、母親是否住在上址,他們有無吵架?)是住在上址,他們有
吵架。當時我在父、母親的房間睡覺,後來被吵架的聲音吵醒,他們就在這個
房間吵架,我跟母親是在父、母親的房間一起睡,父親沒有跟母親一起睡,他
們吵架之後就打來打去,我不記得是誰先出手,但是我就是看到他們互相打來
打去,媽媽隨手拿小的有把手的水壺,父親隨手拿圓圓長長的棍子,後來我二
個姐姐都來了,我父、母就沒有吵架了。」、「(問:吵架、打架時有沒有人
爭執為何打人?)沒有,他們沒有貼著身體打,只是拿著東西揮打。」、「(
問:母親有無拿類似菜刀之物?)沒有。」、「(問:母親是否曾經當你們的
面或你父親的面拿剪刀刺自己或父親?)母親曾經說過同歸於盡的話,不知道
他為何這樣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足
見證人丙○○並
未見到其母即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抑或持菜刀欲砍殺被告。且綜觀被告提出
卷附(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其女林懿芳之書信內容,僅可得知兩造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但該書信內容並不敘及原告動手毆打被告或持刀欲砍殺被告
等
情節。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於
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大片瘀傷(十二公分
乘以六公分)、左側大腿大片瘀傷(十四公分乘以六公分)、右手腕瘀傷(三
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右手臂瘀傷(五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右腳大片瘀
傷復發疼痛(十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左腋前胸背交接處筋骨疼痛、尾椎部
疼痛等傷害,依被告持木棍攻擊之手段、原告受傷部位、傷勢情形等情以觀,
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以,被告並非基
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而毆擊原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毆打
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
足使原告感到不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小
學肄業,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結婚後
迄今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為小學畢業
,從事建築業,近來因經濟不景氣而在家從事農業,自己種些菜補貼家用。惟
被告除有汽車、銀行存款、證券投資等財產外,尚有多筆房地登記為其所有,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一頁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而與訴外人塗美玲
成立代理孕母契約(姑且不論被告與塗美玲間是否確曾成立該契約),於塗美
玲產下一子後,復不思獲得原告之諒解,竟因爭吵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
暨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認應以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為三十萬元,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