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黎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前係友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阿爾發公司)受讓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與原告乙○○之藝人合約,就有關
乙○○之一切事務,包括:有聲出版品,如唱片音樂錄音帶、鐳射唱片CD等
及其有關於影像與聲意之相關產品等製作、企劃、宣傳及國內外發行權等一切
經紀事務,均由阿爾發公司獨家為乙○○處理,是關於乙○○之姓名、肖像權
及其他等經濟目的使用,係屬阿爾發公司專有之權利,而為阿爾發公司之財產
權。被告丙○○係黎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光文化公司)之負責人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丙○○與另被告丁○○明知阿爾發公司不同意黎光文
化公司發行有關乙○○之書籍,仍在無實際採訪乙○○之情形下,由黎光文化
公司擅自出版丁○○撰寫之「超屌的乙○○|就愛這樣的Jay」一書,內載
有關乙○○之信息、資料,並載附乙○○之照片,委託另被告朝日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日文化公司)總經銷,在市面上販售,賺取利益。黎光公
司基於牟取鉅利之比態,使用乙○○之姓名、肖像、及乙○○有關之信息、資
料等,侵害乙○○之姓名、
隱私權、肖像權等
人格權利,亦侵害阿爾發公司專
月為乙○○處理一切演藝事務之權利。亦且,被告丙○○明知阿爾發公司不同
意伊及黎光文化公司出版該書,出版該書係明示違反阿爾發公司及乙○○之意
思,
乃丙○○及黎光文化公司仍故意出版書籍,
足徵丙○○覬覦乙○○在銷售
市場佳續頻傳,以為出版該書可「搭便車」,遂草率出書(其中內容無新意,
照片印刷品質低劣,嚴重破壞乙○○之創新形象及阿爾發公司之商譽),
足證
被告等人為求營利,
渠等故意悖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乙○○及阿爾發公
司之權利及利益,
至為灼然。
㈡原告乙○○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就原告乙○○而言,係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
權為被告等人侵害。被告明知出版
本件系爭圖文書係明示違反原告之意思,
惟
被告仍基於經濟上之目的,使用原告之姓名,並刊載大量原告之照片及與原告
有關之訊息、資料,使原告對其肖像是否以類似「寫真書」之方式對外公開喪
失自主之權利,且就其私生活有不被他得知之權利,亦受到侵害。即便原告身
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或肖像權之使用,在某程度上面應受到限縮,惟應限縮
至何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認定。本件事涉鉅大經濟利益,被告等人打著原告
之名義出書,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書之發行係經原告同意,
顯有欺騙、並
侵害
消費者權益之嫌,該「出書」之行為,顯與一般媒體撰寫單篇報導或評論
,及刊登宣傳照片有別,衡諸
比例原則,被告「出書」行為顯已太過,而已侵
犯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至明。是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之「名氣」出版牟利,其
行為即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應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害行為。依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朝日文化公司、黎光文化公司不得
販售、印刷、出版、發行「超屌的乙○○|就愛這樣的Jay」一書,並應將
已發行至各地經銷商尚未出售予消費者之該書全部收回,及將已回收之該書全
數銷毀,
暨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阿爾發公司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對原告阿爾發公司而言,係其與乙○○締
結經紀契約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等人擅自出版系爭書籍而受有損失。依原
告阿爾發公司與乙○○間之藝人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關於以乙○○為內容
出寫真集或圖文書乙事,應係阿爾發公司基於經紀契約而專有之權利,而屬阿
爾發公司之財產利益至明。被告等人明知出版本件系爭圖文書係明示違反原告
阿爾發公司之意思,惟被等仍基於經濟上之目的,使用乙○○之姓名,並刊載
大量乙○○之照片及乙○○有關之訊息、資料等,侵害原告阿爾發公司本於長
久經營乙○○演藝事業將來可得之利益。原告阿爾發公司為乙○○前後出版兩
本寫真書籍「半島鐵盒」、「聲色繫情緣」,「半島鐵盒」一書在台灣地區銷
售數量約四萬六千本,大陸地區銷售數量約八萬五千本,另一本寫真書「聲色
繫情緣」,因被告擅自出版「超屌的乙○○」之後發行,銷售量即大幅下跌,
在台灣地方僅銷售七千六百本,大陸地區亦僅五萬本。以「聲色繫情緣」一書
在台灣地區每本定價二百六十元,大陸地區每本定價二十六元人民幣(人民幣
一元折合新台幣四元)計算,以半島鐵盒之銷售數量為標準,以每本利潤百分
之三十計算,原告至少損失四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元,原告阿爾發公司自得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百萬元。
㈣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朝日文化公司不得販售「超屌
的乙○○|就愛這樣的Jay」一書,並應將已發行至各地經銷商(含書店)
之尚未出售予消費者之該書全數收回。②被告黎光公司不得販售及印刷、出版
、發行「超屌的乙○○|就愛這樣的Jay」一書,並應將已收回之「超屌的
乙○○|就愛這樣的Jay」之書全數銷毀。③被告黎光文化公司、朝日文化
公司、丙○○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阿爾發公司四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日文化公司、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並無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出版係爭書藉係以「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而該條項之構成,應具備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要素
始足以該當。而細繹原告之理由,大抵上原告認為被告等四人「共同利用乙○
○之名氣出版牟利之行為」,即屬於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然原告之指摘
容有違誤之處。一者被告之行為乃係出版行為,客觀上尚難被認為有違反
公序
良俗之處。再者,於出版書籍之內容上,不僅對乙○○均為正面之描述報導,
亦藉由此一書籍分析乙○○成功之因素,激勵有心向上之人,使其產生有為者
亦若是之向上情操,要無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可言。實者,
本案之關鍵爭點在於
:被告究有無使用乙○○照片,並撰寫相關訊息之權利?若轉換成以原告乙○
○之角度思考,即是乙○○作為公眾人物,對於其個人之照片、相關訊息,究
應係保護至如何之程度?如何之界限始為合理?
㈡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乙○○之相關人格權:原告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外
,就原告乙○○方面,亦請求侵害人格權之除去與
精神慰撫金,但原告之請求
尚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照片侵害乙○○之人格權,但實則乙○○乃
係一公眾人物,被告所使用之照片,均係乙○○於公開場合現身、接受媒體或
一般大眾採訪時所拍攝之照片。原告乙○○既為歌星偶像,接受眾人拍攝而製
成照片自係在原告所預期之中,
是故相關之照片,並不會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
之侵害,更何況被告並未將其加工或醜化使用,實不致於構成原告肖像權之侵
害。本案之情形,與「
非」公眾人物之肖像權應受較嚴密之保護,或者公眾人
物之「非自願性」曝光有所不同,受法律保護之程度自應迥異。再者關於本書
之文字部份,雖係關於原告乙○○之側面描寫,但是相關之資料均可由一般之
報章、雜誌、網路…等等媒體所取得,被告僅係就原告乙○○之相關報導加以
整理、紀錄、觀察,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或人格權
之虞。而內容之多採記事與
敘述之方式,亦非聳動、羶色之字眼,對於原告之隱私等人格權,亦應無侵害
之嫌。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乙○○之描寫多為正面,全書更有激勵人心、以
原告乙○○為榜樣之用意,實
難謂有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任何之不利影響。
㈢實則就法理而言,歐美隱私權之概念,在我國雖或以一般人格權稱之,或亦可
由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導出,而落實於民法之規定。然而,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任何憲法之基本權利,除了核心部份之外,亦非絕對不可侵犯,而是必
須考量其他之因素,遭受或多或少之限制與
拘束。本案原告乙○○乃係一著名
歌星,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相關之隱私權即必定會有所退讓,退讓出一定之
合理空間。本案即為一
適例,一則因被告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於「公共空間」所
取得,「公眾人物」對於在公共空間所被拍攝之照片,並不能主張享有隱私權
;而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係屬於「公眾人物」之「公眾資訊」,此等「公眾
資訊」可以散見於各式各樣之報章媒體,而原告乙○○等亦明知此等事實,甚
至於有心促成、樂見此等事實之發生,此亦即「公眾人物」欲透過「公共媒
體」、產生「公眾資訊」,而達到宣傳、行銷、廣告之效果,是故被告使用此
等「公共資訊」,原告等亦不能對之主張隱私權。
㈣綜上所論,被告既未對於原告乙○○之隱私等人格權造成侵害,原告之主張除
去侵害、慰撫金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阿爾發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風俗
」之行為,亦無由成立。
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本件
上訴人抗辯,以
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圍,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
可稽,亦即以廣播電視之方式表達意見,不論其
表達形式為新聞或戲劇或廣告,均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上訴人三立公司製播之『
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中所引用被上訴人之肖像畫面,本係已在各新聞報導
節目中公開播出,上訴人自無侵害肖像權可言。且不論是新聞性之節目抑或為戲
劇、小說,只要故事具有新聞價值,有關公眾興趣的合法事物之報導,不論是否
錯誤或虛構小說,除非惡意或輕率摒棄真實,新聞媒體不應負責任
云云(原審卷
一0三、一0四頁),自屬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
恝置不論,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因
此,審酌隱私權與肖像權是否受不法侵害時,尚須考量其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
之調和,不能逕認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姓名與肖像必構成人格
法益之侵害,
合先敘
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黎光文化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二年十月間丙○○與另
被告丁○○明知阿爾發公司不同意黎光文化公司發行有關乙○○之書籍,仍在無
實際採訪乙○○之情形下,由黎光文化公司擅自出版丁○○撰寫之「超屌的乙○
○|就愛這樣的Jay」一書,內載有關乙○○之信息、資料,並載附乙○○之
照片,委託另被告朝日文化公司總經銷,在市面上販售之事實,已據提出「超屌
的乙○○|就愛這樣的Jay」(繁體字版)、「就這樣愛的Jay」(簡體字
版)書籍各一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
為被告未經原告乙○○之授權出版有關乙○○之書籍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
肖像權、隱私權,及原告阿爾發公司就其與乙○○簽訂經紀合約所生之財產上利
益。
五、被告未經授權出書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肖像權:
㈠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是被告出
版有關原告乙○○之書籍,除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外,屬憲法言論
自由保護之範圍,
無庸徵得原告乙○○之同意。又姓名權之侵害類型主要有四
種:其一為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其一為盜用他人姓名、其三為冒用他人姓
名、其四為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如以他人之姓名稱呼家人飼養之寵物)(
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查「超屌的乙○
○」一書係由被告丁○○以其筆名曾小歌撰寫,由被告黎光文化公司出版,並
無
前揭侵害姓名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版前開書籍,未經授權,內容
無新意,照片印刷品質低劣,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
云,惟我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論言論品質之高低或優劣,均受同等之
保障,不因為言論之內容了無新義或印刷品質不夠精緻,即可剝奪其言論自由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出版品質低劣有關乙○○之書籍係屬侵權行
為,
難認有據。
㈡復按隱私權係指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侵害隱私權之訴訟歸納
為四種類型:①侵擾個人生活安寧(intrusion upon seclusion)、②公開他
人不願揭露的私人事務(publicity of private fact)、③使他人處於遭受
公眾誤解的情況(false light)、④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
-on of name or likeness)。又公眾人物所受保障之隱私權範圍原則上較非
公眾人物所享有之範圍為小,公眾人物主張隱私權被侵害時須負較嚴格之
舉證
責任,例如要證明被告有侵害隱私權之真實惡意,且與公共利益及公眾興趣有
關之私人事務,公眾人物必須忍受干擾其個人隱私之報導,法理至明。原告乙
○○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超屌的乙○○」一書中使用其照片係侵害其隱
私權與肖像權云云。
惟查原告乙○○係公眾人物,涉及與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
事務並不受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乙○○」一書尚難認構
成前開第①、②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至於第④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即原告所主張之肖像權),其成立要件有四:其一被告擅自利用原告之姓名
或肖像;其二原告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利用;其三原告蒙受損害;其四被告導
致損害發生。就第④種類型侵害隱私權訴訟之第二成立要件而言,如被告撰寫
與出版「超屌的乙○○」一書之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之言論(即非為商業目的
或利益所為之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屬於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
行為,如主要內容係商業之言論,則屬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不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應為何謂商業性之言論。
㈢再按所謂商業性之言論,係指以商業交易為目的所為之言論,即言論之內容具
有商業性,
而非指言論者之動機為商業性,獲利之動機並不會將與公眾利益及
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言論,轉換成為商業性言論(參閱507U.S.410,422-
23 (1993).)。因此,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之隱私權訴訟,通常成立於擅
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為廣告代言之場合,至於非商業性之言論,除有違反著
作權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如禁止使用公眾人物之姓名或肖像,凡利用公
眾人物之姓名或肖像均須獲其同意,則將使未獲同意使用公眾人物姓名與肖像
之言論者處於不公平之競爭狀態,對於言論自由之戕害,莫此為甚,因此,非
商業性之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
行為。查被告撰寫與出版之「超屌的乙○○」一書,其言論內容並非以商業交
易為目的,而係在介紹原告乙○○之演唱及私人事務,有前開書籍一本件在
足
憑,
揆諸前揭說明,該書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言論,與「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
利用」之要件不符,並不構成第④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㈣此外,就第③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質
惡意」使原告乙○○處於遭受公眾誤解之情事,因此,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
的乙○○」一書並未構成任何一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授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乙○○」一書,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乙○○之隱私權與肖像權,是原告乙○○請求被告不得販售、印刷、出版與
發行「超屌的乙○○」一書,並將該書全數回收與銷毀,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
即屬無據。
六、被告未經授權出書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阿爾發公司之經紀合約利益:
原告阿爾發公司雖主張:依原告阿爾發公司與乙○○間之藝人合約書第二條約定
可知,關於以乙○○為內容出寫真集或圖文書乙事,應係阿爾發公司基於經紀契
約而專有之權利,而屬阿爾發公司之財產利益至明,惟被告明示違反原告阿爾發
公司之意思出版系爭圖文書,並刊載大量乙○○之照片,係侵害原告阿爾發公司
本於長久經營乙○○演藝事業將來可得之利益云云。惟查阿爾發公司與乙○○簽
訂藝人合約書,並無法排除他人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所享有之出版權利,是原告
阿爾發公司主張出版以乙○○為內容之圖文書為其專有之權利,顯屬無據。復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享有被告撰寫與出版之「超屌的乙○○」一書上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且「超屌的乙○○」一書之內容係非商業性之言論,原告不得以被告侵
害原告乙○○之肖像權為由,禁止被告在「超屌的乙○○」一書上使用乙○○之
照片,已詳如述前,自難認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乙○○」一書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阿爾發公司,是原告阿爾發公司主張被告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四百萬元,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販售、印刷、出版與發行「
超屌的乙○○」一書,並將該書全數回收與銷毀,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
○六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阿爾發公司四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