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0號
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628,389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
為或撤銷
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0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97號提存書、身分證正反面(
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
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
字第757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7號擔
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