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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2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0號 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628,389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0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97號提存書、身分證正反面( 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 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 字第757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7號擔 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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