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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貝斯美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與原告所屬業務人 員莊富智、莊國安等2 人間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原告將被告所有台北縣○○鄉○○○路○○○ 巷○ 號之建 物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標示:台北縣○○鄉○○段○○○號, 建物標示:台北縣○○鄉○○段303 建號),以新台幣(下 同)5,150 萬元出售,委託期間由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 之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為止,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雙方 代理」、代為收取訂金、買賣契約成立方式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向原告員 工莊國安表示可以於3 個月內交屋。⑵本案經原告多方努力 後,終於說服訴外人赫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能公司)願 意以5,3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赫能公司並出具「買賣斡 書」及簽發200 萬元之斡旋金支票。原告取得前述斡旋書 及支票後,立即將此一情形以電話及當面告知之方式通知被 告交易成交及已代為收受定金支票,原告為求慎重,再另以 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已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授權, 代被告向買方收取定金,並請求被告領取前述定金支票及擇 日簽署書面買賣合約,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但被告法 定代理人丙○○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表示其已後悔,並決 定不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藉口出國,拒絕收受定金支票及 簽署買賣合約。原告為給被告再次考慮之機會及催促被告履 行簽約義務,除多次拜訪被告,擬說服被告依約領取定金支 票及簽署買賣合約外,又於同年3 月16日再次發函催促被告 領取定金支票及簽署買賣合約,然被告卻要求再給予1 星期 之期限,讓其說服合夥之股東,期限屆滿後,被告表示要 提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5,500 萬元,且交屋日期為簽 署買賣合約1 年後方可以交屋,顯被告係惡意妨礙完成買賣 過戶相關手續。⑶原告在獲悉被告所提的新條件後,將此一 條件告知買方赫能公司,赫能公司因急需擴廠,故要求原告 再進行協調,原告再行與被告負責人溝通時,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竟表示,被告公司之股東要求其不得再干預 此事,並另外委任第三人處理與原告及赫能公司之買賣不動 產事宜,且該第三人已持有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可以簽署買 賣合約,原告向其詢問被授權之第三人時,被告負責人卻 要原告等候書面通知,原告不得已,向赫能公司據實回報此 一狀況。對被告公司之拖延簽署買賣契約行為,已經嚴重影 響赫能公司之權益及擴廠進度,赫能公司遂於94年3 月28 日,寄發第1212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⑷原告鑒於被告無視於與原告所簽署「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惡意以提高售價及延長交屋 期限之方式,規避履行與買方赫能公司「買賣契約」之義務 ,故意拖延、妨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嚴重違反「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遂於94年3 月29日寄發第36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 第6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以買賣價格百分之3 計算之仲介服 務報酬,合計159 萬元。⑸但被告公司所委任之李弘仁律師 卻於94年4 月1 日發函買方赫能公司與原告,要求於見函5 日內到李弘仁律師設於板橋市○○路之事務所,簽署買賣合 約,當原告派員於李弘仁律師所要求之時間前往後,原告已 經向李弘仁律師明白表示,因為被告惡意以提高買賣價金及 延後交屋期限之方式,規避與赫能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故前1 個買賣契約已經被買方赫能公司寄發存證信 函所解除。原告當日受赫能公司之再度委任,前往與被告 所委任之李弘仁律師重新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詎李 弘仁律師卻表示未被授權簽署買賣合約,僅被授權擔任協商 之窗口,除此之外,李弘仁律師反而質疑赫能公司之付款能 力,並要求原告及赫能公司先行簽署切結書,聲明拋棄損害 賠償請求權,才可以繼續協調買賣細節,以致買賣雙方仍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⑹因買方赫能公司的確有誠意向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於94年4 月11日再度以第322 號存證 信函函告被告,表示願意以5,3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請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簽署買賣合約。 惟94年4 月15日被告公司指派一名自稱其股東之蔡姓人士前 來原告公司洽談買賣細節,仍堅持交屋期需要1 年之期限, 此一要求,實難令人接受,故被告與赫能公司仍無法完成所 有權移轉手續。⑺依據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本案兩造既已簽署「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 動產,被告並已允諾給付原告依成交價格百分之3 計算之報 酬,顯見本案兩造之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無誤。又依民法第 568 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及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5 條、第6 條第6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與買方赫能公司之買賣已經成立,而被告事後要求提高 買賣價格至5,500 萬元及交屋期一年之無理要求,顯已構成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行 為。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 565 條、568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 服務報酬159 萬元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與赫能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無權請求仲介報酬。蓋系爭房地之價格高達5,000 多萬元, 有關付款、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方式、辦理過 戶代書之指定等,攸關交易安全甚鉅,當屬買賣重大事項, 契約必要之點。查兩造與赫能公司間曾多次協商系爭房地之 買賣條件與簽約事宜,仍未能對交屋時間達成合意,其他與 價金有關之付款方式、與標的物有關之過戶登記時間、代書 指定等亦無共識,則前開有關價金與標的物之重要事項,意 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⑵系爭房地之買賣並不 因赫能公司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原告而成立,且該200 萬元 支票係斡旋金性質,並定金,亦無轉為定金之情。查上述 支票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赫能公司(買方)收取,作為代赫 能公司斡旋洽商買賣條件之憑證,並非以代被告(賣方)之 名義收取,且該支票,必須經被告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後, 始能轉為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定金,倘若被告不接受買方之承 購條件者,買賣不成立,原告即應將該支票交還給赫能公司 ,此觀買賣斡旋書第4 條第2 項載明:「斡旋金僅為乙方( 按指原告)受甲方(按指赫能公司)之託與賣方斡旋洽商及 價格確認之憑證。若賣方於有效期限內不接受甲方之承購條 件,本斡旋書於期滿失其效力...」、同條第3 項亦記明 :「若賣方承諾甲方之承購條件,視為仲介成交,斡旋金即 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及斡旋書第 2 頁下方記載:「本契約書□未經賣方簽認□斡旋書期限屆 滿,斡旋金返還甲方無誤」等語即明。原告固稱只要赫能公 司出價超過底價,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 ,買賣即視為成立云云惟查:該契約書係原告用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本件簽 約前,原告並未給被告至少3 日之法定審閱期間,且該契約 條款涉及剝奪賣方議定買賣條件之自由,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該仲介契約之條款無效。又原告雖主 張其有代被告收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從未同意授權原 告代收定金,且系爭斡旋書既載明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斡 旋書,自不能認係代被告承諾或代為法律行為。故原告殊無 以赫能公司交付其一張尚未到期、不能兌現且屬斡旋金性質 之200 萬元支票即逕認買賣契約成立之理。⑶被告與赫能公 司未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可歸責被告。蓋被告並 未以惡意提高售價及延長交屋時間之不正方式阻礙簽立買賣 契約書,且從未應允原告或赫能公司可在3 個月內交屋,亦 無此共識,則交屋時間既未經議定,又何來延長之說?尤其 被告與原告及赫能公司曾歷經多次協商,甚至討論到有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案,無奈雙方就相關買賣條件仍未能達成合 意,致買賣不成立而未能簽約,實不可歸責被告,況系爭房 地未售出,被告亦無任何破壞成交之動機可言。縱協商過 程中,被告與赫能公司暨原告間有不同意見,然系爭房地現 有機器設備且有人員營運中,並非空屋,故被告希望爭取較 充裕之時間,以免交屋期過短,反造成日後違約問題,乃人 之常情,即便赫能公司法代在協商時,亦主張交易流程大約 1 個月,甚至20幾天就完成,而要被告先遷離至外面租屋, 是當事人爭取有利於己之交易條件,事屬正常,但殊不該強 迫他方就範,不從即扣人破壞成交之污名。⑷退步言之,縱 假設買賣成立者,惟依民法第571 條、第572 條之規定,被 告仍得拒付仲介報酬或請求減少報酬。蓋縱假設買賣成立或 買賣雖不成立但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者,然按「居間人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查不動產之交易,恆需歷經稅單核定、完稅、送件申請、 完成登記與核發權狀等數個過程,無法如動產買賣同時銀貨 兩訖,故不動產買賣,除標的物與價格外,必涉及如何付款 、何時付款、交屋與過戶時間暨付款條件之關聯性、代書指 定與違約罰責等攸關交易安全之問題,當應經買賣雙方協商 ,然原告擬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違背內政部公告之範本,陷委託人於不利,又未讓被告在簽 約前有至少3 日以上的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及第17條規定,復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與第5 款、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指派具有不動 產經紀人資格之經紀人填具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暨簽章於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甚至未經被告同意,便擅將載有賣方底 價核屬機密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給赫能公司,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有悖其執行仲介業務應遵 守之法令規定,且原告明知赫能公司需求廠房甚急,竟不先 詢問被告能否配合赫能公司要求之交屋時間,於買方斡旋書 亦未記載付款時間、方式等攸關交易安全之重大事項,甚至 在未通知被告有買方出價之前,即於94年3 月8 日擅自宣稱 買賣成立,直到隔天3 月9 日才通知被告有買方出價,於 3 月25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非但不居間協調,反而以存 證信函支持赫能公司對被告索賠,製造紛爭,其後兩造與赫 能公司雖數次協商但未獲共識,斯時仲介期間尚未到期,原 告不戮力排解,反而假扣押系爭房地,供赫能公司以被告房 地遭查封不能移轉登記致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約並求 償200 萬元,核原告以上所為,違背法令規定與仲介職責, 罔顧被告權益,而屢為有利赫能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仲介報酬。次按「約定之報酬, 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未成交,被告並無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縱 假設買賣成交且被告不得拒付仲介報酬者,惟因赫能公司一 再主張解除契約,等同系爭房地未售出,原告即無處理訂約 後履約事宜之勞費,況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項,亦無獲利可言 ,而原告所費勞務不多,竟要求159 萬元之仲介報酬,較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顯失公平,自應酌減,以昭衡平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5 日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委託期間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委託 銷售總價為5,150 萬元,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 3 計算之仲介服務報酬,嗣有訴外人赫能於94年3 月8 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斡旋書,願以5,3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 付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後, 3 方多次協商結果,被告與赫能公司始終未能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買賣斡旋書、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赫能公司所 居間仲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⑵倘認上開 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是否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立 ? 五、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150 萬元, 既有訴外人赫能公司已出價5,300 萬元,則被告與赫能公司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等情。被告則抗辯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交付 期、付款條件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等語。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 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 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 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 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 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 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有互相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系爭委託書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得 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得代為收受買方定金云云。然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 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20082743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自公告6 個月後生效,依該公告壹、應記載事 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參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www.land.moi.gov.tw/l aw/chhtml/index.asp#)。⑵系爭委託書乃原告公司單方 面予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所 用,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 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壹、一所載,最少應給予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惟實 際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訂系爭委託書之證人即原告 公司受僱人莊富智於本院另案審理(94年度訴字第803 號 )時證稱:系爭委託書係伊代理地王公司與被告簽訂,因 伊聽說被告要出售廠房,伊就去找丙○○問,是在94年1 月5 日去問的,伊與丙○○談了1 、2 個小時,當天未帶 空白契約書過去,後來伊打電話請公司派人送來,當天就 談妥就簽了系爭委託書,簽之前丙○○有看契約條文,伊 也解釋比較重要之條文,付款方式要配合代書辦理,簽的 金額是5,150 萬元,若伊找到買主出價高於或等於這個金 額,買賣就算成交,伊未告知丙○○可以合理審閱,但當 時地王公司總經理莊國安有向丙○○說明,說明內容不清 楚,因為伊在外面等公司的人拿印章來,莊國安與丙○○ 在裡面談,談的內容伊不知道,當天丙○○拿到契約到簽 名共有1 個多小時,莊國安都在解釋,丙○○應該清楚內 容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書附 卷可稽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前,原告確實未給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3 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而僅給予 丙○○1 個多小時之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即與丙○○簽訂 系爭委託書,自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被 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書第8 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三)系爭委託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及付 款方式已達委託底價即被告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 價格為5,150 萬元者,視為買賣契約成立,該條約定亦因 原告未給予被告3 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並不構成兩造仲 介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以嗣後訴外人赫能公司出價5,30 0 萬元,並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即認買 賣契約已因赫能公司出價達5,150 萬元而成立。況依卷附 赫號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斡旋書第4 條約定:「二、斡旋 金僅為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赫能公司)之託與賣方 斡旋洽商及價格確認之憑證,若賣方於有效期限內不接受 甲方之承購條件,本斡旋書於期滿失其效力,斡旋金於甲 方提示本斡旋書後,無息返還」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於原告收受赫能公司交付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後即視 為成立,原告僅係受赫能公司委任,與被告斡旋磋商系爭 買賣契約之各項必要及非必要之點,以促使雙方達成合意 而已,系爭買賣契約仍待斡旋,非於原告收受面額200 萬 元支票,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 (四)證人莊富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3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審理中,雖證稱丙○○稱如出價出到5,150 萬元,要給 他3 個月時間搬遷云云,然不動產交付之時期乃屬買賣標 的不動產之重要事項,且依莊富智之證詞,被告法定代理 人丙○○既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即已告知,莊富智竟完全 未記載於系爭委託書上,其附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未經 丙○○簽名或記載此重要之事項,而完全空白,其所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赫能公司簽訂買 賣斡旋書之證人洪志恆於同案審理中證稱:赫能公司法代 陳金福到原告公司找廠房,是伊輪值接待,伊帶陳金福去 看3 次,第1 次是陳金福自己來看,第2 次是他帶太太來 看,第3 次就決定了,赫能公司買這個廠房說是要作為生 產用,他說接到美國的訂單,大約5 月或6 月就要用到廠 房,所以他很急云云;證人甲○○亦證稱:3 個月是莊富 智向丙○○口頭詢問過,洪志恒說他有條件轉告赫能公司 法代,赫能公司也接受云云。然依買賣斡旋書之記載,其 斡旋之期間至94年3 月14日止,則若洪志恆告知陳金福有 關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仍需3 個月始交付,則自 斡旋期間之末日94年3 月14日起算3 個月,被告恐至94 年6 月間始能交付系爭房屋,與陳金福告知洪志恆原告約 94年5 、6 月間急需廠房等情,顯有出入,如赫能公司確 於94年5 、6 月間急需廠房,且洪志恒亦確實告知被告將 在買賣契約簽訂後3 個月始交屋,赫能公司當無可能同意 買受系爭房地,而洪志恒、甲○○均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本難期其等為真實之證詞,應認洪志恒並未告知赫能公司 關於系爭房地之交付期限,該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斡旋書 時,係要求系爭房地隨時得交付。 (五)另代理被告與原告及赫能公司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李 弘仁律師於上述另案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參與協調系買賣 契約糾紛,係94年3 月中旬,丙○○到伊事務所稱與原告 地王公司簽訂仲介契約且收到存證信函,伊看了存證信函 及契約表示對被告不利,當時丙○○稱要出國,等回國再 簽約,伊認為契約對被告不利係因有雙方代理之問題,且 地王公司可指定代書及代收訂金,伊問丙○○到底想不想 賣,他說還是願意賣,伊就擬存證信函,由丙○○自己寄 ,約地王公司在3 月31日到伊事務所簽約,當天等了很久 地王公司未現身,伊又通知地王公司約4 月7 日到伊事務 所由地王代理買方簽約,當天地王公司陳小姐、甲○○、 莊富智到事務所,伊先問買方要不要買,是不是代表買方 ,他們說要買,是代表買方沒錯,伊問既然要買何以存證 信函索賠,他們說如果簽了買賣契約可以放棄損害賠償, 伊未為反對表示,伊問買主是誰?有無收定金?可否出示 收據或證明?但對方未提出有收取任何金錢或票據之證明 ,地王公司人員問總價有無意見,伊答稱無意見,剩下即 係付款及交屋問題,伊希望由被告指定代書,因為依系爭 委託書約定代書可以決定付款方式及條件,地王公司不同 意,地王公司又堅持簽約起算1 個月內交屋,伊稱廠房與 一般住家不同,無法在1 個月內交屋,地王提出折衷方案 ,要被告先承租廠房後立即交屋,丙○○稱當初向前手買 受時是半年交屋,故希望久一點,關於承租廠房後交屋之 事,伊必須回報丙○○後才能決定,地王公司人員即離去 ,隔天下午接到甲○○電話稱買方不買了,惟嗣後伊又收 到存證信函,要求伊於4 月15日至地王公司簽約,丙○○ 委任伊及蔡先生前去,到達時赫能公司法代已在地王公司 泡茶,去了以後即談代書指定、付款方式及交屋問題,赫 能公司法代堅持簽約後1 個月內交屋,被告希望久一點, 蔡先生跟地王公司談說同一區有沒有哪塊地可以先租下來 ,被告先搬過去,地王公司提的地點蔡先生覺得不好,後 來一個自稱姓胡的代書進來說是地王公司從新莊請來的代 書,說開始簽約,伊答稱條件未談好不能簽,並稱地王公 司若收取定金須出示收據予伊看,伊從頭至尾未曾看過收 取定金之文件,地王公司之人員不置可否,不回答這個問 題,伊稱廠房不是一般住家,不能跟一般住家一樣決定付 款及交屋方式,莊國安罵伊咬文嚼字,說不用談了,把寫 好的狀子送出去,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即行離去,事後 始知係假扣押之聲請狀,當天回來後,伊又接到赫能公司 委任之謝易達律師存證信函,說赫能公司還要買,請求交 付過戶文件,被告問伊為何地王與赫能公司反反覆覆,請 伊問清楚赫能公司到底要不要買,條件為何?事後伊打電 話予謝律師,說還沒簽契約就交付所有文件有違常情,交 屋期限在半年內都可協調,請他再與赫能公司確認買賣條 件,謝易達律師堅持1 個月內交屋,且馬上過戶,伊說不 可能,伊僅參與至此處等語。關於李弘仁律師受被告委任 ,與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7 日在李弘仁律師事務所、94年 4 月15日於原告公司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之交屋期限及付款 條件、代書人選等情,與證人莊富智、洪志恒、甲○○所 述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曾於94年4 月7 日與原告公司法代 、莊富智、甲○○在李弘仁律師事務所及94年4 月15日在 原告公司與原告及赫能公司法代陳金福磋商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屋期限及付款條件等節,雖證人就其具體之磋商內容 所言容有出入,如李弘仁律師證稱被告要求半年交屋,原 告及赫能公司則要求1 個月內交屋,與證人莊富智、洪志 恒、甲○○證稱被告要求1 年交屋,丙○○於簽訂系爭委 託書時則稱簽約後3 個月交屋,另如李弘仁律師證稱甲○ ○曾於94年4 月8 日電告李弘仁律師赫能公司不欲購買, 惟甲○○否認曾告知赫能公司不買,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高達5 千萬元以上,被告初始之底價即為5,150 萬元 ,赫能公司亦出價5,300 萬元,買賣雙方及仲介公司自當 勉力為自己爭取最有利之交易條件,是被告既於94年3 、 4 月間先後2 次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磋商系爭房地之買賣 條件,並於94年4 月7 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公司及赫能 公司磋商,然最後仍未就系爭房地之交付期限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交付期限達成合 意,其契約自未成立。 (六)代理原告與赫能公司簽訂買賣斡旋書之證人洪志恒於上開 事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目前 赫能或赫興是否有支付仲介費給地王公司?)沒有,因為 買賣沒有成立,所以我們收不到錢」、「(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沒有收到仲介費的原因是因買賣沒有成立或 服務沒有完成?)我的認知是到目前為止沒有買賣契約成 立,所以沒有辦法收取服務費」等語,足證代理原告從事 本件仲介斡旋之業務員洪志恒亦認因買賣條件意思表示未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成立。 (七)至兩造系爭委託書固記載於買方出價後7 日內被告須至原 告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查系爭委託書第8 條第4 項約 定:「仲介成交後,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應於 7 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然原告既未給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3 日以上合理之審 閱期間,被告本得主張該條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容 ,況該條既約定「仲介成交後」,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後,始有用該項約定之餘地,足證兩造並無以書面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要件之意,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亦 不生未簽訂書面契約致未生效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赫能公司所居間仲介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認尚未有效成立。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以5,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表示可以於3 個月內交屋, 事後提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5,500 萬元,且要求交屋 日期為簽署買賣合約1 年後,而惡意以提高買賣價金及延後 交屋期限方式之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其員工即證人莊富智、洪志恒、 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3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 中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莊富智、洪志恒、甲○○所為有 利原告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信,均詳如前述,自難認原告 就所主張被告惡意以提高買賣價金及延後交屋期限方式之不 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況兩造及訴外人赫能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曾歷經 多次協商,甚至就交屋期限問題,論及有無其他可行之替代 方案,具如前述,顯被告並無惡意不賣情事,且系爭房地迄 未售出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亦無任何破壞成交 之動機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5 千萬元以上,買 賣雙方各自爭取最有利之交易條件,本屬事理之常,殊難謂 數度磋商後仍未就系爭房地之交付期限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即認被告係惡意阻礙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尤不待言。故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以提高買賣價金及延後交屋期限方式之 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及民 法第565 條、568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服務報酬1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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