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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明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盈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鉞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泓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肆紙返還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肆紙返還原告明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原本參紙返還原告盈陞實業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原本伍紙返還原告鉞益工業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原本玖紙返還原告泓良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明鏵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明柚有限公司、盈陞實業有限公司、鉞益工業 有限公司、泓良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 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 公司)、明柚有限公司(下稱明柚公司)、盈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盈陞公司)、鉞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鉞益公司) 、泓良有限公司(下稱泓良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2年6 月19 日、92年7 月5 日、93年3 月10日、90年9 月8 日(於93 年5 月26日續約)、92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所需器材,期間分 別自92年6 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92年7 月5 日起至 97年12月4 日止、93年3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90年 9 月8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含續約期間)、92年7 月 3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2,500元、4,500元、3,000元、3,500 元 ,原告於簽約時,均已預先簽發各年度保全服務費金額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支付將來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 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亦未派保全 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事宜,且被告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及 器材有損壞情事,經原告多次通知及催促被告前來查修,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更經由報載得知被告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其契約應負之義務;是原告均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先分別向被告以口頭表示終止上開保 全服務契約,嗣為慎重計,更分別於93年12月6 日、93年12 月6 日、93年12月3 日、94年3 月30日、94年3 月25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重申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旨, 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預收之支票,均未獲置理;原告與 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 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被告執有原告明 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所預先 簽發交付被告、原用以支付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各年期 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之分別返還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支票分別返還予 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及為以 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6 份、保全服務收款卡6 紙、剪報資料1 件、郵 局存證信函5 件等為憑(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 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 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 利;被告仍執有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 公司、泓良公司所分別簽發用以預付契約終止後各年期保全 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將前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明鏵 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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