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原 告 明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盈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鉞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泓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肆紙返還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肆紙返還原告明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原本參紙返還原告盈陞實業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原本伍紙返還原告鉞益工業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原本玖紙返還原告泓良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明鏵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明柚有限公司、盈陞實業有限公司、鉞益工業
有限公司、泓良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
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
公司)、明柚有限公司(下稱明柚公司)、盈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盈陞公司)、鉞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鉞益公司)
、泓良有限公司(下稱泓良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2年6 月19
日、92年7 月5 日、93年3 月10日、90年9 月8 日(
嗣於93
年5 月26日續約)、92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所需器材,
期間分
別自92年6 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92年7 月5 日起至
97年12月4 日止、93年3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90年
9 月8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含續約期間)、92年7 月
3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2,500元、4,500元、3,000元、3,500 元
,原告於簽約時,均已預先簽發各年度保全服務費金額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支付將來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
詎
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亦未派保全
人員進行巡邏及維護防盜事宜,且被告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及
器材有損壞情事,經原告多次通知及催促被告前來查修,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更經由報載得知被告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其契約應負之義務;是原告
乃均依
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先分別向被告以口頭表示終止
上開保
全服務契約,嗣為慎重計,更分別於93年12月6 日、93年12
月6 日、93年12月3 日、94年3 月30日、94年3 月25日以郵
局
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重申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旨,
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預收之支票,
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與
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
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被告執有原告明
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所預先
簽發交付被告、原用以支付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各年期
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支票,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之分別返還予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支票分別返還予
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及為以
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6 份、保全服務收款卡6 紙、剪報資料1 件、郵
局存證信函5 件等為憑(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
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
利;被告仍執有原告明鏵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
公司、泓良公司所分別簽發用以預付契約終止後各年期保全
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將前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明鏵
公司、明柚公司、盈陞公司、鉞益公司、泓良公司,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