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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家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之聲明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係養母女關係,被告自出嫁後 未返家,因遺產問題反而極力爭取,訴外人乙○○因無 工作能力,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其生活費用,被 告迄今均置之不問,經原告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 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台灣高等法 院90年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同為訴外人 乙○○之子女,兩造對訴外人乙○○均應負扶養義務。然被 告迄今既均未盡扶養之義務,而由原告扶養,核依前揭法文 、實務見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自民 國80年8 月24日起迄95年8 月24日(起訴時間)計15年,未 為負擔而由原告已為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扶養義務係自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對相同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同時發生,須經其他扶養義務人通知始發 生: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扶養義務係自受扶養權利者, 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對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同時發生,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同僅影響分擔義務之比例,而非無扶 養義務。查兩造之母親乙○○現已高齡73歲,且因無工作能 力,早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其 生活費用,是被告之扶養義務早已發生且迄今對母親均無聞 問。 2、再按「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 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 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 字第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原告生活相當優渥,有足夠 經濟能力扶養母親而非無法扶養,主張其不須盡扶養義務, 顯非可採。再查,依卷附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亦有高 達六筆不動產,是被告以其經濟能力不足,據為主張應減輕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顯無理由。 (四)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80年8 月24日起算迄95年8 月24 日 為新台幣(下同)51萬5425 元: 1、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對訴外 人乙○○實際支出部分如生活費、醫療費、住宿費等,並無 確切支出單據憑證,衡以子女扶養父母未留下支出單據,實 屬事理之常,實無礙其已為實際墊出扶養費之認定;茲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 準,此計算標準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況 「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 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 88號判決意旨),則兩造之母乙○○因屆高齡,於醫療照護 上實需支出較高之費用,原告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應係合 理。 2、被告迄今未負擔訴外人乙○○之扶養費用,又訴外人乙○○ 之子女除原告、被告外,尚有戊○○、辛○○、己○○、庚 ○○等4 人,另其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15年扶養費用,則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80 年8 月24日起算為:{46,262(計算式:131,978 ÷365 × 128 =46,283)【80年8 月24日至80年12月31日】+148,534 【81年】+164,238【82年】+183,685【83年】+198,910【84 年】+217, 392 【85年】+233,834【86年】+249,653【87年 】+ 262,239 【88年】+275,128【89年】+275,125【90年】 +279,270【91年】+ 279,790 【92年】+293,235【93年】+3 05,600【94年】+195,082(計算式:305,600 ÷365 ×23 3 =195,082) 【95年1 月1 日至95年8 月23日】=3,607,97 7 元 (以上皆四捨五入)} ÷7=515,425 元。 3、查扶養費固應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本 件扶養義務者高達7 人觀之,平均每人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 約為3 至4 萬元,依卷內所附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以觀, 本案扶養義務人7 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皆非不能負擔,是 原告上述之計算應為適當。 (五)本案係請求之前已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 執,自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之必要: 1、查訴外人乙○○與原告同住為固定照顧而由其他兄弟姐妹分 擔費用已行之數十年,就此扶養方法數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告 皆未有異議,而被告亦未曾表示願意接母親同住,而曾就此 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則於此並非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僅係 被告應就之前未分擔扶養費用之部分為返還之問題。若被告 欲變更將來扶養之方法,應由其出面邀數扶養義務人為協議 ,於協議不成始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被告以此主張原告 起訴無理由,實有誤解。 2、退步而言,即使認本件有踐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之必要 ,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慶瑞律師,通知甲○○、戊○○ 、辛○○、己○○、庚○○、丁○○○等人於96年5 月5日 下午2 時召開親屬會議,對於(一)協議乙○○扶養方法? (二)之前對於乙○○扶養費用應如何給付?(三)給付金 額為何?等問題提出討論。其中被告丁○○○適有他事未到 ,但函覆略以:母親如不能維持生活,願依應負扶養義務之 責任、接母親同住,同住期間所有吃、住由本人負擔;另甲 ○○雖未到,仍符合法定3 人以上之出席,該次會議經出席 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1.丁○○○建議輪流分住之扶養方 法,考量母親與其先生、丙○○同住甚久,且熟悉環境等, 均不贊同。2.與會人員均建議依現況處理,同意丙○○起訴 請求之方式。3.對於母親之扶養方法因意見不一,日後將尊 重且依法院判決處理。本事件於終結前已召開親屬會議,對 母親乙○○之扶養方法意見不一而無法議定,該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已經治癒,特予敘明。 (六)另77年間共有土地徵收事件,被告基於養育之恩,且自出嫁 迄未盡子女扶育之責,而將其持分可得約21萬餘元給予母親 ,現主張該款項與本訴請求不當得利抵銷,因該款項收受者 為其母親,本訴請求者為原告,當事人不一顯屬二事,其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有關54年7 月出售土地一事,係40年前因 供家用所需而出售土地,被告當時亦未出嫁,與本件不當得 利亦無關聯性。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4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扶養義務非平均分配而係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法律依據且扶養債務未到期: 1、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兩造母親過去與原告 生活,照顧原告,被告從未聽原告說其無經濟能力扶養母親 ,否則亦不會一拖數十年。原告及其父親名下至少有4 棟房 屋,生活相當優渥,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母親,既已扶養且 過去從未表示其無法扶養,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2、扶養費應依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而定,在未經原告通知被告 應負扶養費用前,扶養債務並未到期,換言之,扶養債務應 自原告通知之日起始發生,況扶養債務即扶養義務之方法應 由扶養義務人協議,協議不成應該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 (詳 後述), 原告起訴無理由。 (二)對母親扶養之方法,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協議,若不能協議 則應開親屬會議定之: 過去原告若主張其無能力扶養,理應 告知所有扶養義務人,由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20條協議係 由全體輪流供養母親或由一人固定照顧其他人分擔費用,協 議不成則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被告係一家庭主婦 有時間亦有空房,願意接母親同住,盡自己應盡之義務。惟 在此之前,原告未通知被告其無能力扶養,使被告失去接母 親同住之機會,自不得逕依自己主張要求其他義務人與其分 攤15年扶養母親費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受扶養權利人即母親之最近4 年財產所得,每年銀行存款利 息一年比一年多,以95年為例,母親利息所得5 萬2437元, 金融存款年利息約2 厘,則母親存款至少有262 萬元,足以 維持生活,不發生扶養義務。 (四)被告如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應按各個經濟能力定之,原 告主張均分無理由: 依鈞院所調扶養義務人之最近4 年財產 歸戶所得,原告與被告資產總額相若,養繼父稍少,但其他 4 位扶養義務人之總資產各為被告之2 倍至3 倍,依民法第 1115條第3 項規定扶養義務人之能力應按各個經濟能力定之 ,原告起訴被告應平均分擔扶養金額之計算係無理由。況扶 養費之給付皆係屬定期給付,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給付15年來之扶養費亦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過高,不合理: 依94年最新內政部老人狀 況調查報告,平均老人一個月生活費1 萬2000元,原告要求 按國民消費支出計算實屬過高。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情形,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尚未確 定,且原告有足夠能力盡扶養義務,是否可稱之受有損害, 即有質疑。況原告就過去所受損害總額,應確實舉證損害之 事實,不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概括請求。 (七)被告與養兄弟姐妹戊○○等人共有之土地,於77年間因台北 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應分得之部分已供母親 使用;再者,母親於被告尚未滿16歲時,即54年7 月間將繼 承養父之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6 之7 地號、 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9 分之1 之共有土地全部出售 ,母親出售被告財產亦獲有資金,不得謂其無法生活而由原 告扶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 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 ,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原告之母、被告之養母,乙○○收養被告丁○○○(民 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養女,並育有長子戊○○(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次子辛○○(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三子己○○(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長女庚○○(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及四子即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等共有6 名子女,其配偶為甲○○(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均尚健在。乙○○之配偶及子女均擁有相當 豐厚的資產,配偶甲○○名下有土城市2 間房屋、土地2 筆 、92、93、94年度有利息所得4 萬7685元、4 萬6213元、4 萬8683元。長子戊○○名下有1 間房屋、7 筆土地、92、93 、94年度薪資、利息、股利所得69萬6578元、89萬4633元、 108 萬4651元。次子辛○○名下有1 間房屋、7 筆土地、92 、93、94年度有薪資、租賃、利息、股利所得41萬3470元、 41萬9950元、11萬8049元。三子己○○名下有房屋1 間、8 筆土地、92、93、94年度薪資、租賃、股利所得64萬1958元 、64萬0227元、58萬0252元。長女庚○○名下有房屋1 間、 土地7 筆、92、93、94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所得2 萬8286元、15萬0774元、19萬8000元。四子即原告丙○○名 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92、93、94年度有薪資、利息、 股利所得90萬8834元、90萬1406元、33萬1301元。養女即被 告丁○○○名下有土地6 筆、92、93、94年度有利息、股利 所得3 萬1405元、3 萬0336元、3 萬8823元。以上有各該人 等92、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 附卷可證。由此可見,乙○○之配偶及子女經濟能力均良好 ,於生活上不虞匱乏。 (二)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惟其92、93、94年 度各有利息所得3 萬9389元、4 萬0112元、5 萬2225元,此 有92、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 附卷可證。顯見其亦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再者,乙○○設 於土城郵局之帳戶內,始終均有不少存款,累計至95年間有 400 餘萬元(於95年5 月19日、9 月2 日各提領100 萬轉定 期存款、95年9 月9 日提領200 萬元),此亦有乙○○土城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茲乙○○既有400 餘萬元 之存款可供支配,而其配偶及子女經濟能力均屬良好,亦無 需乙○○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足見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乙○○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辯 稱乙○○存款中之300 萬元,乃其配偶以乙○○之名義存款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養母乙○○ 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發生扶養義務,可採信。 (三)其次,被告與養兄弟姐妹戊○○等人共有之土地,於77年間 因台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將其應分得之補 償金約21萬餘元,提供養母乙○○使用;54年7 月間乙○○ 將被告繼承自養父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6 之7 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9 分之1 之共有土地出 售,亦獲有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證。是亦難謂被告全未提供養母乙○○扶養費。 (四)乙○○最近約15年來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奉養,此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人子之孝道多年來所為奉養母親之付 出,在現今社會殊屬難得,實值吾人肯定。惟依前所述,乙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法即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 利,子女於此情況下奉養父母,乃基於孝道倫常,非屬民法 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基於孝道奉養 母親之付出,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償還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0 年8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合計15年之扶養費代墊款51萬542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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