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之聲明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係養母女關係,被告自出嫁後
迄未返家,
嗣因遺產問題反而極力爭取,訴外人乙○○因無
工作能力,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其生活費用,被
告迄今均置之不問,經原告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
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
按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規定,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
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台灣高等法
院90年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
參照)。查
本件兩造同為訴外人
乙○○之子女,兩造對訴外人乙○○均應負扶養義務。然被
告迄今既均未盡扶養之義務,而由原告扶養,核依
前揭法文
、實務見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自民
國80年8 月24日起迄95年8 月24日(起訴時間)計15年,未
為負擔而由原告已為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扶養義務係自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對相同順位
之
扶養義務人同時發生,
而非須經其他扶養義務人通知始發
生: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扶養義務係自受扶養權利者,
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對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同時發生,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同僅影響分擔義務之比例,而非無扶
養義務。查兩造之母親乙○○現已高齡73歲,且因無工作能
力,早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其
生活費用,是被告之扶養義務早已發生且迄今對母親均無聞
問。
2、再按「所謂『扶養程度』又分
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
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
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
字第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原告生活相當優渥,有足夠
經濟能力扶養母親而非無法扶養,主張其不須盡扶養義務,
顯非可採。再查,依卷附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亦有高
達六筆
不動產,是被告以其經濟能力不足,據為主張應減輕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顯無理由。
(四)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80年8 月24日起算迄95年8 月24 日
為新台幣(下同)51萬5425 元:
1、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對訴外
人乙○○實際支出部分如生活費、醫療費、住宿費等,並無
確切支出單據憑證,衡以子女扶養父母未留下支出單據,實
屬事理之常,實無礙其已為實際墊出扶養費之認定;茲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
準,此計算標準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況
「受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
包括其他醫藥等
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8
88號判決意旨),則兩造之母乙○○因屆高齡,於醫療照護
上實需支出較高之費用,原告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應係合
理。
2、被告迄今未負擔訴外人乙○○之扶養費用,又訴外人乙○○
之子女除原告、被告外,尚有戊○○、辛○○、己○○、庚
○○等4 人,另其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
爰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15年扶養費用,則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80
年8 月24日起算為:{46,262(計算式:131,978 ÷365 ×
128 =46,283)【80年8 月24日至80年12月31日】+148,534
【81年】+164,238【82年】+183,685【83年】+198,910【84
年】+217, 392 【85年】+233,834【86年】+249,653【87年
】+ 262,239 【88年】+275,128【89年】+275,125【90年】
+279,270【91年】+ 279,790 【92年】+293,235【93年】+3
05,600【94年】+195,082(計算式:305,600 ÷365 ×23 3
=195,082) 【95年1 月1 日至95年8 月23日】=3,607,97
7 元 (以上皆四捨五入)} ÷7=515,425 元。
3、查扶養費固應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惟依本
件扶養義務者高達7 人觀之,平均每人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
約為3 至4 萬元,依卷內所附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以觀,
本案扶養義務人7 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皆非不能負擔,是
原告上述之計算應為適當。
(五)本案係請求之前已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
執,自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之必要:
1、查訴外人乙○○與原告同住為固定照顧而由其他兄弟姐妹分
擔費用已行之數十年,就此扶養方法數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告
皆未有
異議,而被告亦未曾表示願意接母親同住,而曾就此
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則於此並非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僅係
被告應就之前未分擔扶養費用之部分為返還之問題。若被告
欲變更將來扶養之方法,應由其出面邀數扶養義務人為協議
,於協議不成始有召開
親屬會議之必要,被告以此主張原告
起訴無理由,實有誤解。
2、退步而言,即使認本件有踐行民法第1120條所定程序之必要
,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慶瑞律師,通知甲○○、戊○○
、辛○○、己○○、庚○○、丁○○○等人於96年5 月5日
下午2 時召開親屬會議,對於(一)協議乙○○扶養方法?
(二)之前對於乙○○扶養費用應如何給付?(三)給付金
額為何?等問題提出討論。其中被告丁○○○適有他事未到
,但函覆
略以:母親如不能維持生活,願依應負扶養義務之
責任、接母親同住,同住
期間所有吃、住由本人負擔;另甲
○○雖未到,仍符合法定3 人以上之出席,該次會議經出席
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1.丁○○○建議輪流分住之扶養方
法,考量母親與其先生、丙○○同住甚久,且熟悉環境等,
均不贊同。2.與會人員均建議依現況處理,同意丙○○起訴
請求之方式。3.對於母親之扶養方法因意見不一,日後將尊
重且依法院判決處理。本事件於終結前已召開親屬會議,對
母親乙○○之扶養方法意見不一而無法議定,該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已經治癒,
特予敘明。
(六)另77年間共有土地徵收事件,被告基於
養育之恩,且自出嫁
迄未盡子女扶育之責,而將其持分可得約21萬餘元給予母親
,現主張該款項與本訴請求不當得利抵銷,因該款項收受者
為其母親,本訴請求者為原告,當事人不一顯屬二事,其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有關54年7 月出售土地一事,係40年前因
供家用所需而出售土地,被告當時亦未出嫁,與本件不當得
利亦無關聯性。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425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扶養義務非平均分配而係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法律依據且扶養債務未到期:
1、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兩造母親過去與原告
生活,照顧原告,被告從未聽原告說其無經濟能力扶養母親
,否則亦不會一拖數十年。原告及其父親名下至少有4 棟房
屋,生活相當優渥,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母親,既已扶養且
過去從未表示其無法扶養,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2、扶養費應依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
而定,在未經原告通知被告
應負扶養費用前,扶養債務並未到期,換言之,扶養債務應
自原告通知之日起始發生,況扶養債務即扶養義務之方法應
由扶養義務人協議,協議不成應該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 (詳
後述), 原告起訴無理由。
(二)對母親扶養之方法,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協議,若不能協議
則應開親屬會議定之: 過去原告若主張其無能力扶養,理應
告知所有扶養義務人,由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20條協議係
由全體輪流供養母親或由一人固定照顧其他人分擔費用,協
議不成則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被告係一家庭主婦
有時間亦有空房,願意接母親同住,盡自己應盡之義務。惟
在此之前,原告未通知被告其無能力扶養,使被告失去接母
親同住之機會,自不得逕依自己主張要求其他義務人與其分
攤15年扶養母親費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受扶養權利人即母親之最近4 年財產所得,每年銀行存款利
息一年比一年多,以95年為例,母親利息所得5 萬2437元,
金融存款年利息約2 厘,則母親存款至少有262 萬元,足以
維持生活,不發生扶養義務。
(四)被告如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應按各個經濟能力定之,原
告主張均分無理由: 依
鈞院所調扶養義務人之最近4 年財產
歸戶所得,原告與被告資產總額相若,養繼父稍少,但其他
4 位扶養義務人之總資產各為被告之2 倍至3 倍,依民法第
1115條第3 項規定扶養義務人之能力應按各個經濟能力定之
,原告起訴被告應平均分擔扶養金額之計算係無理由。況扶
養費之給付皆係屬定期給付,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
消滅
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給付15年來之扶養費亦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過高,不合理: 依94年最新內政部老人狀
況調查報告,平均老人一個月生活費1 萬2000元,原告要求
按國民消費支出計算實屬過高。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情形,依法應負
舉證責任: 按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尚未確
定,且原告有足夠能力盡扶養義務,是否可稱之受有損害,
即有質疑。況原告就過去所受損害總額,應確實舉證損害之
事實,不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概括請求。
(七)被告與養兄弟姐妹戊○○等人共有之土地,於77年間因台北
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應分得之部分已供母親
使用;再者,母親於被告尚未滿16歲時,即54年7 月間將
繼
承養父之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6 之7 地號、
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9 分之1 之共有土地全部出售
,母親出售被告財產亦獲有資金,不得謂其無法生活而由原
告扶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
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
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
,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
乃原告之母、被告之養母,乙○○
收養被告丁○○○(民
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養女,並育有長子戊○○(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次子辛○○(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三子己○○(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長女庚○○(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及四子即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等共有6 名子女,其配偶為甲○○(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均尚健在。乙○○之配偶及子女均擁有相當
豐厚的資產,配偶甲○○名下有土城市2 間房屋、土地2 筆
、92、93、94年度有利息所得4 萬7685元、4 萬6213元、4
萬8683元。長子戊○○名下有1 間房屋、7 筆土地、92、93
、94年度薪資、利息、股利所得69萬6578元、89萬4633元、
108 萬4651元。次子辛○○名下有1 間房屋、7 筆土地、92
、93、94年度有薪資、租賃、利息、股利所得41萬3470元、
41萬9950元、11萬8049元。三子己○○名下有房屋1 間、8
筆土地、92、93、94年度薪資、租賃、股利所得64萬1958元
、64萬0227元、58萬0252元。長女庚○○名下有房屋1 間、
土地7 筆、92、93、94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所得2
萬8286元、15萬0774元、19萬8000元。四子即原告丙○○名
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92、93、94年度有薪資、利息、
股利所得90萬8834元、90萬1406元、33萬1301元。養女即被
告丁○○○名下有土地6 筆、92、93、94年度有利息、股利
所得3 萬1405元、3 萬0336元、3 萬8823元。以上有各該人
等92、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
附卷
可證。由此可見,乙○○之配偶及子女經濟能力均良好
,於生活上不虞匱乏。
(二)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惟其92、93、94年
度各有利息所得3 萬9389元、4 萬0112元、5 萬2225元,此
有92、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
附卷可證。顯見其亦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再者,乙○○設
於土城郵局之帳戶內,始終均有不少存款,累計至95年間有
400 餘萬元(於95年5 月19日、9 月2 日各提領100 萬轉定
期存款、95年9 月9 日提領200 萬元),此亦有乙○○土城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茲乙○○既有400 餘萬元
之存款可供支配,而其配偶及子女經濟能力均屬良好,亦無
需乙○○提供
家庭生活費用,足見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乙○○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辯
稱乙○○存款中之300 萬元,乃其配偶以乙○○之名義存款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養母乙○○
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發生扶養義務,
堪可採信。
(三)其次,被告與養兄弟姐妹戊○○等人共有之土地,於77年間
因台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告將其應分得之補
償金約21萬餘元,提供養母乙○○使用;54年7 月間乙○○
將被告繼承自養父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6 之7
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9 分之1 之共有土地出
售,亦獲有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證。是亦
難謂被告全未提供養母乙○○扶養費。
(四)乙○○最近約15年來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奉養,此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人子之孝道多年來所為奉養母親之付
出,在現今社會殊屬難得,實值吾人肯定。惟依前所述,乙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法即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
利,子女於此情況下奉養父母,乃基於孝道倫常,非屬民法
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
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基於孝道奉養
母親之付出,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償還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0 年8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合計15年之扶養費代墊款51萬542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